(2013)沂南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与王修宝、高冠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王修宝,高冠滨,李传印,高冠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880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砖埠镇。诉讼代表人:刘乃永,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昌,该社客户经理。被告:王修宝,男,汉族,农民。被告:高冠滨,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传印,男,汉族,农民。被告:高冠斗,男,汉族,农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诉被告王修宝、高冠滨、李传印、高冠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宝、高冠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李传印、高冠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诉称:被告王修宝向我社借款两笔,分别为2011年11月30日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10日到期;2011年12月24日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10日到期,利率均为10.9333‰。以上贷款由被告高冠滨、李传印、高冠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被告偿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修宝、高冠滨均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王修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修宝向原告借款额度10万元,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借款用途为建大棚,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冠滨、李传印、高冠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冠滨、李传印、高冠斗对被告王修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修宝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10日到期;2011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10日到期,利率均为10.9333‰。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王修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高冠滨、李传印、高冠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传印、高冠斗的起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修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高冠滨对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冠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王修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修宝、高冠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