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吴时友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时友,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733号原告吴时友,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25号之江名苑18幢2-5.委托代理人罗予曼,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小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855128-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43号(3-4层)。法定代表人余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时友与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时友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时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时友负担。审判员 陆友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