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诸荣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阮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荣根,周阮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588号原告诸荣根。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阮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诸荣根与被告周阮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荣根的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周阮捷,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荣根诉称,2014年9月27日14时44分许,被告周阮捷驾驶沪GSX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康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御山路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阮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GS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5,877.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阮捷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阮捷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提出其曾给付原告现金1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GSXX**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另提出其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4时44分许,被告周阮捷驾驶沪GSX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康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御山路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阮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6,835.90元,并住院治疗了24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25日,支出护理费1,75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5,000元。事发后,被告周阮捷曾给付原告现金15,5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3月28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诸荣根因交通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还查明,沪GS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阮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阮捷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且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剔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46,835.90元。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5日支出1,75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于剩余的3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确认为1,750元。综上,合计3,500元,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并无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已68周岁,故现提出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计算12年,主张114,5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本院根据被告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确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60,019.9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80,219.9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损失为3,500元,由被告周阮捷全额赔偿。现被告周阮捷已给付原告现金15,500元,多支付了12,000元,故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周阮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诸荣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80,219.9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70,219.90元);二、原告诸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阮捷12,000元;三、驳回原告诸荣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1元(原告诸荣根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95.50元,由原告诸荣根负担63.50元,被告周阮捷负担1,0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57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