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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国法与张忠、方绪云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法,张忠,方绪云,朱春谷,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78号原告:朱国法,男。委托代理人:汪令余,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男。被告:方绪云,男。委托代理人:王福生,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春谷,男。委托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笪建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国法诉被告张忠、方绪云、朱春谷、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忠、被告方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春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法诉称:2014年12月14日17时左右,原告在“润福家园”上班时,被被告张忠的挖掘机压伤致右足跖骨骨折等。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芜湖弋矶山医院抢救。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被告驾驶的挖掘机系张忠与被告方绪云合伙购买,当天施工是挂靠在被告昌达公司的被告朱春谷叫来的。因各方对如何赔偿原告损失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92187元(医疗费91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318元)。被告张忠辩称:我在现场正常操作,原告自己不小心碰到挖掘机而受伤的,并不是我故意造成的。被告方绪云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2.鉴定结论不能采信。3.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4.事发后我已给付了12000元。被告朱春谷辩称:1.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是适格被告。2.我为原告支付了2151元抢救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昌达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国法自己购买车辆从事运输业。朱春谷从事建筑业。张忠和方绪云合伙购买一辆挖掘机从事挖掘业。朱春谷承包了南陵县籍山镇润福小区停车位修建工程,该工程需要将沙土挖掘、运走。2014年12月14日,朱春谷请张忠和方绪云自带挖掘机挖掘沙土,约定按小时计算报酬。同时,朱春谷请朱国法自带车辆将上述挖掘出的沙土运出外放,约定:1.按车次计算报酬;2.如何运输、沙土放置何处由朱国法自行决定。当日下午,朱国法驾车从润福小区将沙土运输到它处放置过程中,所驾车辆被陷住不能动弹。朱国法联系朱春谷请其帮助拖车,朱春谷到现场观察后同意让张忠在挖掘结束后驾驶挖掘机帮助朱国法拖车,并建议朱国法支付一定费用给张忠。经朱国法和张忠协商,朱国法给付了张忠100元。因润福小区挖掘事项尚未结束,故朱国法在挖掘机旁等待。下午五六时左右,朱国法看到张忠驾驶的挖掘机上前方横着电线,为了便于挖掘机通过而顶着电线。在此过程中,朱国法的右脚被挖掘机压伤。事发后,朱国法被朱春谷送往南陵县医院抢救,并住院至2015年1月1日出院。医院诊断朱国法伤情为右足第二、三、五跖骨骨折。朱春谷支付了抢救费2151元。方绪云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2015年4月10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朱国法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500元。事发后,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警处理该起纠纷,但没有调处成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城西派出所向有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13761.37元。2.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4.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5.交通费170元。6.误工费。结合受伤日期和定残日期,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为116天;结合朱国法从事运输业的事实,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872元的标准,本院酌定每天误工损失为90元,故该项费用为10440元(116天×90元/天)。7.残疾赔偿金。朱国法主要生活来源系从事运输业获得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宜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故该项费用为49678(24839元/年×20年×10%)。8.精神损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82929.37元。二、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一)朱国法是在看到张忠驾驶的挖掘机上前方横着电线,为了便于挖掘机通过而顶着电线时被挖掘机压伤右脚。这起伤害事故并非任何一方故意造成的,从整个事情发生过程来看,当时天色较晚,光线不好,是张忠和朱国法未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结合造成的,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张忠系机械驾驶人员,其注意义务要高于非驾驶人员的朱国法,所以,张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朱国法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整个案情,本院酌定张忠承担70%的损失,朱国法自身承担30%的损失。(二)张忠是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因过失造成他人即朱国法损害,此行为引起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对朱国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方绪云与张忠向朱国法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朱春谷、昌达公司没有对朱国法实施侵权行为,在其受伤后果上主观也无过错,故其依法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据此,张忠、方绪云连带赔偿朱国法58050.6元(82929.37元×70%),减去诉前支付的12000元,尚须赔偿4605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方绪云赔偿原告朱国法58050.6元,减去已支付的12000元,余款460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国法对被告朱春谷、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其中被告张忠、方绪云负担700元,原告朱国法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