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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225号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马琳,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士魁,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经媒人介绍,王某甲、周某于2007年10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后无子女,××××年××月××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周某趁王某甲外出务工之际,私自将午秋两季价值8000多元的粮食低价卖掉,并将园林树木等全部卖掉,于2009年10月携款出走,王某甲四处寻找无下落,至今无电话联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甲与周某离婚。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王某甲与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濉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结婚证复印件、濉溪县双堆集镇陈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育状况;周某于2009年10月外出至今无联系。第二组证据: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证述,证明周某自2009年10月份出走至今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王某甲所举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两证人到庭作证,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甲、周某于2007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周某于2009年10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王某甲与周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周某自2009年10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甲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强人民陪审员  周成忠人民陪审员  杨宜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