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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爱春与王俊闻、金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10号原告吴爱春。委托代理人严旦英。被告王俊闻。被告金卫东。(系王俊闻丈夫)原告吴爱春与被告王俊闻、金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俊闻、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半分,借期为两年。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直接存入被告账户。2014年12月23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足额支付。2015年4月13日,原告因原借条遗失,被告王俊闻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款于2015年5月2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0.5分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银行客户回单、银行交易单各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俊闻答辩称:原告起诉情况事实的,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段时间。被告王俊闻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金卫东答辩称:王俊闻的这笔借款我是不知道的,我与王俊闻分居已经两年多时间了。被告金卫东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俊闻、金卫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义乌经营彩带销售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王俊闻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半分,借期为两年。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直接存入王俊闻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3日止,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金也未归还。2015年4月3日,因原告借条遗失,要求王俊闻重新补写借条一份,王俊闻于当天补写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款于2015年5月23日前还清,利息为月利率半分。该借条期满后,两被告仍未归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王俊闻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现被告王俊闻逾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之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闻、金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吴爱春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分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俊闻、金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