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付发虎、付发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发虎,个体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发柱,个体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彪,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居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左,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孔昊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发虎、付发柱、陈某甲、王某甲、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发虎、付发柱、陈某甲、王某甲、黄某甲及辩护人潘冠生、覃彪、练靖华、李左、孔昊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付发虎、付发柱、陈某甲、王某甲、黄某甲在北海市以“资本运作”名义先后发展下线,从事传销活动,其层级均达三级以上且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达30人以上。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发虎、付发柱、陈某甲、王某甲、黄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超过30人,其网络层级超过三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付发虎、付发柱、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付发虎的辩护人提出付发虎是从犯,建议对付发虎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付发柱的辩护人提出付发柱的下线人数没有超过七十人,且是从犯,建议对付发柱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付发虎分离出去后的下线人员不应计入陈某甲发展的下线人数,陈某甲是从犯,建议对陈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发展的下线人员超过三十人有异议。其妻子陈某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拿其身份证参与传销组织,其一直在考察该行业,也参加过该行业的活动,但其没有发展过下线,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主观上没有参与传销活动,也没有发展下线,银行卡的交易情况只是其与老乡间的借贷,并非传销款,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甲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超过三十人,其网络层级超过三级有异议。其父亲黄某乙叫其到北海并用其身份证从事传销,其下线黄佑银、付贵芝也是其父亲安排的,并非其发展,其没有升为老总,也没有得过回报,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甲是从犯,建议对黄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人付发虎、付发柱、陈某甲、王某甲、黄某甲等人经人介绍在广西北海市先后加入以“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织。该组织通过鼓吹“资本运作”是国家扶持定点在广西发展的行业,加入该行业可以获得巨额回报,邀请亲戚、朋友到北海市考察投资项目,诱使他人交纳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形成上下线的传销网络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按固定方式进行瓜分,不断骗取财物。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交纳一定数额的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每人直接发展三名下线人员,再以伞状不断发展下线。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管理方式,“五级”是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三晋制”,是从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主任晋升为经理,经理晋升为老总的三个阶段。参加者加入时均缴纳70000元申购款即直接晋升为主任并具有发展新人资格,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即晋升为经��,伞下发展29个下线且申购份额满600份,三条直接下线均为经理级别的即可以升为老总。本案中的参加者均缴纳70000元申购款申购21份份额,次月获返还19700元,之后按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提成。被告人付发虎、付发柱、陈某甲、王某甲、黄某甲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付发虎于2012年10月由王定松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王定松、陈某甲、王某甲、朱启香等人的下线,加入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付发柱、龚连英、梁云等人为下线,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3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并从陈某甲的系列分离出去,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升为老总后负责管理体系中的人,并按要求发放下线人员的提成和工资。其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均开办了银行卡用于传销资金周转、发放其他老总提成及下线人员的工资、接收个人分红等。其使用参与传销的部分违法所得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黑色E200奔驰轿车,还在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99账户购买了100万元的理财产品。2.被告人付发柱于2012年由王定松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付发虎的下线,加入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张某甲、黄某乙等人为下线,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3年1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在工商银行开办了银行卡交给上线老总用于传销和接收个人分红。3.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3月由王定松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王某甲、王定琼、王建材三人为直接下线,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6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根据上线老总要求开办了多张银行卡交给上线老总用于传销。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由陈某甲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陈某甲的下线,加入后向下线新人鼓吹“资本运作”行业的好处,并带下线人员到银行缴交申购款等,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5.被告人黄某甲于2012年由黄某乙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黄训才的下线,加入后负责向下线新人鼓吹“资本运作”行业的政策和好处,带下线新人去银行缴交申购款,按付发虎要求借款给下线新人用于传销,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付发虎的奔驰轿车(车牌号为桂A×××××)一辆及现金人民币12600元;扣押了王某甲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桂A×××××)一辆;扣押了付发柱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此外,公安机关还冻结了付发虎、付发柱、张某甲、黄某乙、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等7人名下的28个银行账户内的涉案资金。经查,公安机关冻结的上述7人名下28个银行账户中,有23个银行账户(详见后附清单)内的涉案资金均是被告人及本案传销组织部分传销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收取的传销资金或瓜分传销资金的违法所得及孳息,属于涉案传销违法资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付发虎、付发柱、陈某甲、王某甲、黄某甲抓获归案的情况。3.证人证言(1)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妻子张某甲经付发柱介绍交了7万元加入“纯资本运作”项目,该行业实行“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交钱加入后发展三个下线,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其发展了宋珍江、张洪、黄训才三个下线,黄训才又发展其小儿子黄某甲和徐艳、肖弘三个下线,黄某甲一直在北海参与“纯资本运作”,2013年5月其和张某甲升为老总。(2)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其丈夫黄某乙经付发柱介绍在广西北海市加入“资本运作”的行业,该行业实行“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交钱加入后发展三个下线���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其和黄某乙各交纳7万元申购款加入“纯资本运作”行业。其直接发展其丈夫黄某乙和常开寿、张显聪为直接下线。黄某乙又发展他弟弟黄训才,其儿子黄某甲是黄训才的下线。2013年中旬,其和黄某乙升为老总。其按付发虎要求开办了工商银行卡用于接收下线人员的申购款再转给付发虎的账户以及用于收取其个人的传销工资。(3)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男友付发柱帮其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其上线是其父亲王世贵,下线是吴长菊等三人。“资本运作”行业缴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21份份额取得加入和发展下线的资格,交钱次月获得19700元的返利,之后发展第一、第二个下线每个可获得6031元的直接提成,发展第三个获得13144元。随着下线不断发展,在发展三条下线,人数达30人以上且达到600份就升为��总,每个月可获得老总分红,直至领完1040万元的分红。2013年至2014年,其应付发柱的要求在北海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北部湾银行开办了银行卡,均由付发柱使用。(4)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经张洪介绍加入“资本运作”,由陈某甲的丈夫王某甲向其讲解“资本运作”的政策。(5)杨某乙、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丁、张某乙、胡某甲、谭某甲、郑某甲、吴某甲、刘某甲、宋某甲、廖某甲、廖某乙、袁某甲、袁某乙、王某戊、刘某乙、李某丙、方某、袁某丙、涂某、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付发虎、付发柱、张某甲、黄某乙等人的下线人员。其中杨某乙、郑某甲还证实是黄某甲带他们去银行缴交7万元申购款,帮他们填写银行汇款单,并拿走存款回执。(6���熊某甲、张某丙、易某、钟某、游某、黄某丙、王某己、魏某、熊某乙、熊某丙、吴某乙、吴某丙、代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由黄某甲带去听课、到银行缴款,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付发虎、付发柱、张某甲、黄某乙、黄某甲等人的下线人员。(7)张某丁、王某庚、王某辛、赵某甲、孙某、林某甲、王某壬、王某癸、艾某、肖某甲、王某子、赵某乙、郑某乙、邓某甲、熊某丁、束某、王某丑、罗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付发虎、付发柱、张某甲、黄某乙、黄训才、徐艳等人的下线人员。(8)文某、黄某丁、刘某丙、朱某甲、夏某、胡某乙、黄某戊、高某、陈某丁、刘某丁、毛某甲、胡某丙、胡某丁、胡��戊、黄某己、张某戊、胡某己、陈某戊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付发虎等人的下线人员。朱某甲还证实王某甲向其介绍、鼓吹“资本运作”后其才加入的。(9)殷某、熊某戊、余某甲、宋某乙、熊某己、蒲某、胡某庚、王某寅、陈某己、禄某甲、谭某乙、禄某乙、李某丁、赖某、穆某甲、穆某乙、王某卯、黄某庚、甘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付发虎、付发才、刘聪、刘以祥、胡家祥等人的下线人员。(10)吴某丁、唐某甲、梁某、任某、毛某乙、曾某甲、唐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王定松、朱启香、陈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下线人员。���某乙、唐某乙还分别证实其到北海后经陈某甲和王某甲向其鼓吹“资本运作”这个行业后其才加入的。(11)张某己、伍某、翟某甲、李某戊、胡某辛、翟某乙、金某、何某甲、翟某丙、蒋某甲、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邓某乙、翟某丁、闵某、罗某乙、朱某乙、袁某丁、朱某丙、刘某戊、张某庚、张某辛、彭某甲、宋某丙、成某、李某癸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付发虎、付发柱、龚连英、梁云、梁燕、XX、温明艳等人的下线人员。(12)万某、陈某庚、晏某甲、晏某乙、胡某壬、胡某癸、赵某丙、李某子、晏某丙、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付发虎、付发柱、XX等人的下线人员。(13)申某甲、林某乙、申某乙均、刘某己、郑某丙、罗某丙、王某辰、李某丑、王某巳、王某午、刘某庚、王某未、何某乙、王某申、胡某子、丁某、杨某丙、申某丙、赵某丁、刘某辛、张某壬、申某丁、曾某乙、余某乙、范某、柯某、杨某丁、吴某戊、曾某丙、胡某丑、袁某戊、肖某乙、吕某、张某癸、彭某乙、邓某丙、申某乙旺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付发虎、付发柱、XX、吴超、张人文、陈记华、陈登娴等人的下线人员。(14)宋某丁、陈某辛、刘某壬、杨某戊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付发虎、付发柱、龚连英、梁隆刚的下线人员。(15)何伟、沈承勇、宋盛爽、肖敬军、申某乙华、韦跃林、王忠美,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陈某甲、王某甲、朱启香、王定琼、成联锋等人的下线人员。沈承勇还证实系王某甲带其去银行缴交申购款,并向其鼓吹“资本运作”这个行业其才加入的。(16)李明等320余人的报案自述材料,证实他们均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4.传销人员关系图,证实付发虎所画以及证人亲笔所画其所参加的传销组织部分上下线人员的发展情况,付发虎、付发柱、龚连英、梁云、温明艳、樊义、XX、吴超、张人文、刘以祥、胡家祥、梁隆刚、黄训才、黄某甲、邓成刚等人名下发展上下线人员的情况以及伞下有大批下线人员。其中,付发虎、付发柱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陈某甲、王��甲、黄某甲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均在三级以上。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付发虎名下的奔驰轿车(车牌号为桂A×××××)一辆及现金人民币12600元;扣押了王某甲名下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桂A×××××)一辆;扣押了付发柱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6.协助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及关于冻结付发虎等人传销资金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冻结了付发虎、付发柱、张某甲、黄某乙、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等7人名下的28个涉案银行账户。7.银行开户申请表及信息资料、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本案传销组织的部分传销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后开办的银行账户在传销活动中接收申购款、发放提成款、接收老总提成款、转移提成款等传销资金流转情况。同时,证实了被公安机关冻结的23个银行账户中,根据各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数据表明:(1)付发虎名下9个银行账户是本案传销组织内的管理人员用于周转传销款、分发提成款和分红等流转传销资金的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涉案传销违法资金。(2)付发虎名下2个银行账户系付发虎用于接收老总提成款的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涉案传销人员的违法所得。(3)张某甲、陈某甲名下2个银行账户均是用于收取申购款的账户,往来款数额与本案传销组织收取申购款的特征相符,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涉案传销违法资金。(4)付发柱、张某甲、黄某乙、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等人名下10个银行账户的款项来源于上线老总用于发放分红的账户,是用于接收提成款等流转传销资金的账户,与本案用于传销活动的账户有关联,账户内的资金属涉案传销违法资金。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付发虎使用中国建设银行62×××99账户购买了100万元的理财产品,付发虎供认该银行账户用于传销款周转、分发其他老总分红,上述理财产品系用该账户内的传销款购买。9.户籍证明,证实付发虎等五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0.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付发虎的供述,其于2012年10月由王定松介绍在广西北海市加入“资本运作”的行业,称该行业是国家政策扶持在北海开发的项目。行业规定新加入成员统一交纳7万元申购款算份额21份,是业务主任级别,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初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每个人必须也只能发展三个下线,三个下线的级别与自身同级时可晋升更高级别。分红提成按级别等级从下线的申购款中分成。其加入后成为王定松、陈某甲、王某甲、朱启香的下线,其发展了付发柱、刘仕飞、付兴武三条下线,经其下线人员不断介绍新人加入,2013年10月其下线人员已达三十人,份额达600份以上,王定松通知其晋升为老总级别。其兄弟付发柱在2013年11月升老总。2013年10月其从陈某甲的系列分离出去。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及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扣押的网络图,公安机关搜出的网络图是其按王定松的原图重新制作的,反映他们体系里各分支人员结构及人员上下级关系。其升为老总级别后主要负责管好自己体系下面的人,并按王定松的要求发放提成款给下线人员。下线人员��7万元申购款存入陈某甲、张某甲的账户,他们再将部分申购款转入其本人的工商银行卡,然后由其将钱转给下线人员的账户发放提成和分红。其按行业要求开办了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9477、0911、6582、1466、2688、8306、7601)、建设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53999、63999、7233、4140、5888)、中国银行卡(卡号尾数9000)、交通银行卡(卡号尾数4327)用于“资本运作”。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接收上面汇来的“资本运作”款,再将钱在银行卡之间周转后,用于发放其他老总提成及下线人员工资,剩余的是属于其的分红。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卡内部分款项是分红。其用“资本运作”分红款38万元全额支付购买了一辆黑色E200奔驰轿车(车牌号桂A×××××),其在建设银行购买的100万元理财产品也是用“资本运作”得到的分红购买的。(2)被告人付发柱的供述,其于2012年由王定松介绍在广西北海市加入“资本运作”的行业,称该行业是国家政策扶持在北海开发的项目。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每个人交7万元并发展3个下线,3个直接下线发展其他人作间接下线,当自己和下面的直接、间接下线达29人且都是投入7万元,自己就升为体系中最高级的老总。其交了7万元加入后成为其兄长付发虎的下线,其发展了黄某乙、张某甲夫妇、其女朋友王某乙的父亲王世贵为直接下线,另外王定松还帮其安排了一条直接下线。其按王定松要求开办了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5521、0611、8620)交给王定松用于传销。其于2013年升为老总,在北海工商银行开设的银行卡用于接收其所得的分红。王某乙及王世贵获得分红的工商银行卡由其保管。(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陈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交代2010年3月其经王定松介绍在广西北海交了7万元加入“资本运作”的行业,其发展的直接下线是其丈夫王某甲和王定琼、王建材,其直接下线再继续发展下线,2012年6月其升为老总。其应王定松要求开了很多张银行卡,王定松让她将卡里的申购款取出现金交给他发下线提成。王某甲是自己去银行交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的,他发展的下线是朱启香,升老总时他到南宁的建设银行开卡,并将20万元的老总分红存入银行。其与王某甲在住处为下线新人讲解“资本运作”的政策、好处,并带下线人员到银行交申购款。(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2年其妻子陈某甲用其身份证交了7万元加入“资本运作”。(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2012年其由父亲黄某乙介绍并帮其交7万元加入“纯资本运作”体系,安排为黄训才的直接下线。“纯资本运作”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每个人最多发展三个下线,上线从下线交纳的钱中获取提成。其加入传销组织后的两个直接下线是其兄长黄佑银及祖母付贵芝,是黄某乙安排在其名下的。其主要负责带一部分下线新人去银行交申购款,并向新人介绍、宣传“纯资本运作”行业,以及将其银行卡上付发虎转来用于传销的钱按付发虎的要求交给体系里的人。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发虎、付发柱、陈某甲、王某甲、黄某甲以“资本运作”之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申购款申购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中,付发虎、付发���、陈某甲在传销活动中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王某甲、黄某甲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协调等职责,均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对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没有参与传销活动,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在庭上核查,付发虎证实王某甲是本案的传销人员,付发柱证实王某甲是在其上面的上线,陈某甲证实其发展了王某甲为其下线,王某甲又发展了朱启香为下线。王某甲缴交申购款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宣传“资本运作”行业的好处、鼓励新人加入,该事实有多名参与传销的证人证言证实,且从王某甲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看出,其本人账户与上线及其他传销人员用于传销活动的银行账户资金交易频繁,以上证据足��证实王某甲是积极参与该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且是起宣传、协调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传销网络图证实,王某甲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王某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发虎、付发柱伞下传销人员众多,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一百二十人以上,情节严重。对付发柱的辩护人提出付发柱的下线人员没有超过七十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证言以及缴获的传销人员关系图综合证实付发柱伞下传销人员达一百二十人以上,证人证言和传销网络图能相印证,足以证实付发柱伞下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一百二十人以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黄某甲提出其下线人员并非其本人发展,并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后,在传销活动中负责宣传传销政策、协调缴交申购款、按上线要求借款给新人加入传销活动等,且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多名传销人员的证言和传销人员关系图综合证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黄某甲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对黄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的传销活动中,被告人付发虎、付发柱、陈某甲、王某甲、黄某甲均积极参与传销活动,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黄某甲在其参与的犯罪中是罪责相对较���的主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发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发柱、陈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付发虎、付发柱、陈某甲、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认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不予采纳。对本案传销组织及参与传销人员在传销活动中的涉案传销违法资金以及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发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付发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0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公安机关冻结的23个涉案银行账户(另附清单)内的存款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付发虎的违法所得奔驰轿车(车牌号为桂A×××××)一辆,予以没收。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付发虎的现金人民币12600元、付发柱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王某甲名下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桂A×××××)一辆,以及在案冻结的被告人付发虎名下(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吴井支行关雨分理处)的账户62×××60内的存款83048.31元及孳息;王某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账户62×××66内的存款5042.02元及孳息;陈某甲名下(交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账户62×××23内的存款21901.69元及孳息;陈某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账户62×××99内的存款30184.16元及孳息、账户62×××88内的存款1774.04元及孳息,充抵对其所判处的罚金,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振海审 判 员 蒙 宁人民陪审员 刘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青青冻结银行账户处理清单(共贰页)下列涉案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