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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熊某与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熊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某甲,务工。原告熊某诉被告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世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姣、人民陪审员周相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饶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饶某乙。由于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以致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平淡相处几年后,被告2009年外出打工,与原告没有联系。后原告通过各种方法找到被告时,发现被告与他人同居并怀有身孕。经原告相劝后,被告打掉与他人的孩子,原告原谅了被告,但被告无心与原告生活,又外出打工了,此后便杳无音讯。2012年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在外与他人重新结婚并生子,让原告自行去处理婚姻事宜,她不会再回来了。鉴于被告多年在外杳无音讯,与原告分居长达六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饶某甲离婚;2、婚生女饶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熊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饶某甲及婚生女饶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江陵县白马寺镇长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居住在该村,被告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饶某甲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饶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且一直与家人没有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有财产:位于江陵县白马寺镇长河村九组一栋两间三层楼房,双方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未回,未与家人联系,没有尽到做妻子及母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淡化。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熊某提出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饶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饶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征求被告父亲饶某丙的意见,其表示同意协助被告抚养其孙女饶某乙,故本院认为婚生女饶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原告熊某表示愿意每年支付30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消费标准和原告的负担能力,其给付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家庭共有财产:位于江陵县白马寺镇长河村九组一栋两间三层楼房,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其所有的份额,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饶某乙由被告饶某甲抚养,原告熊某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30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世荣审 判 员  熊 姣人民陪审员  周相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