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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姚团伟、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姚团伟,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北路南京路口。法定代表人凌锦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华、王敏,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团伟。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上海市桃浦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徐敏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19号2楼。负责人杨劼,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都世洋,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姚团伟、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团伟、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6月29日,姚团伟驾驶客运公司所有的沪D×××××大型客车在沪宁高速往南京方向1112公里处,追尾车辆沪B×××××,导致该车追尾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苏E×××××大型客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沪D×××××大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E×××××大型客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修理完毕,维修共花费12700元,现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姚团伟、客运公司共同赔偿修车费12700元、拖车费1300元、排障费420元。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运输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4、排障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姚团伟、客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修理费依法酌定,拖车费、排障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2时,姚团伟驾驶客运公司所有的沪D×××××大型客车在沪宁高速往南京方向1112公里处,追尾车辆沪B×××××,导致该车追尾运输公司驾驶员薛振皋驾驶的苏E×××××大型客车,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大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E×××××大型客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700元,运输公司实际花费维修费用12700元、拖车费1300元、排障费420元。在审理过程中,运输公司明确放弃要求沪B×××××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的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1、2、3、4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运输公司主张的损失中,车辆维修费用12700元、拖车费1300元、排障费42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抗辩称拖车费、排障费属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运输公司2000元,超出部分12420元,因姚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现运输公司,明确放弃要求沪B×××××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100元的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运输公司1432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320元)。二、驳回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79元,由运输公司负担1元(原告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楚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