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东陆村委张家埭7号,采用踹断窗户防盗栏杆等手段入室,窃得硬币共计人民币5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盗窃前科、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人民币五十元,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元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