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童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徐世富,绵阳市涪城区丰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住四川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仕伟,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涪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田苑、审判员赵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富,被上诉人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如下事实: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童某某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于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童某某于2014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涪民初字第520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童某某的诉请。宣判后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童某某又于2015年4月7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童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按揭购买了川BMY6**小型汽车一辆,该车辆价款为68400元,并由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担保,购车后童某某每月支付按揭款,由其使用该车至今。李某某与童某某婚后共同修建了位于绵阳市经开区板桥村五组的住房一座,李某某及其女儿享有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童某某不享有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童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从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贷款,偿还利息6417元,还款后贷款余额23万元,2015年7月10日到期,现该贷款余额23万元童某某已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即2015年7月7日归还了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对于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只是童某某称是其向亲戚借款予以归还的贷款。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4)涪民初字第5207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凭证、《订车协议书》、《汽车贷款文件资料清单》、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还款单据》、绵阳市骨科医院诊断报告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判决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案中,从本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内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故双方夫妻感情应当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车辆,因该车辆一直由原告童某某占有使用,同时该车辆系从银行贷款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支付每月按揭款,故本院认为该车辆归原告所有较为合适,原告酌定向被告支付车辆折价款10000元。对双方争议的房屋,因该房屋有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份额,故本案不适宜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从绵阳市游仙区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的贷款本息,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该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应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购买的川BMY6**小型汽车一辆归原告童某某所有,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车辆折价款10000元。三、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从绵阳市游仙区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的贷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费由童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李某某与童某某婚后于2014年3月首付二万余元按揭购买了川BMY6**小型汽车一辆,该车价值68400元,由童某某支付每月的按揭款并长期使用,童某某己支付的按揭款属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月,童某某注册成立了绵阳佳恒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的办公场所是李某某购买材料并带人装修的,童某某在起诉时隐瞒了财产事实,依据《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应少分或不分。贷款230000元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童某某在第一、二次起诉时均未提出该笔贷款,该贷款实际是童某某之姐办养鸡场时她帮助贷的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现经核实该贷款本息己全部还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童某某当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童某某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二审中双方对判决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上诉所提:童某某首付二万余元按揭购买的小型汽车,该车己支付的按揭款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从《订车协议书》和《汽车贷款文件资料清单》中均没有首付二万余元按揭购车款的事实,故原判酌定童某某向李某某支付车辆折价款10000元并无不当。对其所提童某某注册成立的绵阳佳恒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是自己购买材料并带人装修的事实,由于李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李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童某某在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的贷款余额230000元,童某某已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全部归还,双方均认可该事实,由于李某某与童某某夫妻关系在还款时并未解除,故童某某的还款行为应当是对夫妻共同债务已经实际履行,针对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的贷款余额已经不再存在,李某某也不应当再对贷款余额承担偿还义务。至于童某某称是其向亲戚借款归还的贷款,可以由案外人另行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二审中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的贷款余额已经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准许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购买的川BMY6**小型汽车一辆归原告童某某所有,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车辆折价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从绵阳市游仙区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的贷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承担100元,由童某某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