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5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瑞甫与刘渝、杨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甫,刘渝,杨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496号原告杨瑞甫,男,194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高级中学退休职工,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廖宗荣(杨瑞甫之婿),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渝,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杨文敏,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杨瑞甫诉被告刘渝、杨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素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燕、人民陪审员曹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瑞甫当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渝、杨文敏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11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甫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渝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被告杨文敏是担保人,被告刘渝以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长安村***号*-*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双方合同履行到2014年12月8日后,被告拒绝继续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渝、杨文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杨瑞甫(贷款方)与被告刘渝(借款方)、杨文敏(担保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渝要从事经营活动,急需一笔资金,借款金额230000元。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贷款金额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贷款金额的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利息支付方式按照借款时间为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时间到期后借款方归还本金。借款方保证从2013年12月19日到2015年12月18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方式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借款方有权期限追回贷款。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按时支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每天利息为贷款金额的万分之四)。借款方或担保方用自用房屋重庆市江北区长安村140号7-1(103房地证2013字第44711,建面65.71平方米,套内56.66平方米)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限期处理抵押品。抵押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同日,原告杨瑞甫通过其银行账号622663090031****向被告刘渝的银行账号621227310000084****转账支付230000元。被告刘渝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瑞甫通过光大银行卡,我收到人民币23万元,该款项为双方在2013年12月19日所登记民间借款合同所订执行,本合同是以房屋作抵押物,房屋位于江北区长安村140号7-1号,借款期限最长二年,每月19日前付息4600元。于2015年12月19日前归还本金给杨瑞甫,同时解押,归还收到条,去登记中心办理合同解押手续,解除房屋抵押。”2013年12月19日,抵押人刘渝与抵押权人杨瑞甫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刘渝所有的位于江北区房屋作为刘渝向杨瑞甫履行债务的担保。2013年12月20日,房管局对该房屋设定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刘渝已偿还2014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本息均尚未偿还。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义务现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收到条、抵押合同、银行明细、转账凭条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渝向原告杨瑞甫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杨瑞甫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动调整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敏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刘渝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且在担保期间内,应当对被告刘渝的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渝、杨文敏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以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解除。二、被告刘渝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瑞甫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杨文敏对被告刘渝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6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渝、杨文敏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彭素红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