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张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寒与李世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寒,李世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王寒,农民。被告李世权,农民。原告王寒诉被告李世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寒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份与周叮、王世春,在被告厂里搭一彩钢瓦棚,工钱4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元。被告李世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1份,内容为:“承诺,本人欠王含施工费,在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李世权,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含钢结构棚工程款肆仟元正(4000元正),东顺有色公司,李世权,2015.7.16”。以上事实,有承诺书、欠条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下欠原告钢结构工程款4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4000元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寒工程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世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东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