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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隆延成与程登素扶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隆延成,程登素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0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隆延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登素。再审申请人隆延成因与被申请人程登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隆延成申请再审称:程登素对隆国俊抚养不利,依法应予变更;一、二审判决程登素支付1万元的抚养费不符合实际情况;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隆延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隆延成与程登素于1991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育有长子隆群、次子隆国俊。2002年3月,双方离婚,隆群由隆延成抚养,隆国俊由程登素抚养,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后程登素与隆延成分开生活,隆群、隆国俊仍由隆延成的母亲熊天英代养。关于是否变更隆国俊抚养关系的问题。隆延成虽然主张隆国俊由程登素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隆延成应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对隆延成主张变更隆国俊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隆延成离婚后实际抚养隆国俊的时间及抚养费的问题。双方对于隆延成与程登素离婚后,隆国俊随熊天英生活至2012年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双方对2006年至2009年期间隆国俊由谁抚养存在争议。由于隆国俊本人证实2006年至2009年期间在新疆跟随程登素生活,一、二审认定该期间由程登素抚养并无不当。因隆延成未举证证明其抚养隆国俊的实际支出,一、二审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教育情况酌定1万元亦无不当。综上,隆延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隆延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黄 成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