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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5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吕×与张×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张×1,张×2,张×3,张×4,张×5,张×6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5525号原告吕×,女,1937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力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1,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张×2,女,1955年7月7日出生。被告张×3,女,1959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张×4,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张×5,男,1964年5月6日出生。被告张×6,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原告吕×(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1、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被告张×5、被告张×6(以下分称姓名、合称六被告)遗嘱���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力详、六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诉称:我与张×7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张×1、张×2、张×3、张×4、张×5、张×6。我与张×7在婚姻存续期间一同出资购买了由二人共同承租的单位公租房,位置在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X楼X单元X号。张×7于2015年7月12日去世,张×7生前留有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将上述房屋中属于他的份额全部由我继承,跟子女没有任何关系。现我与六被告就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7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X楼X单元X号房屋归我所有。六被告共同辩称:我们同意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X楼X单元X号房屋给我母亲,归我母亲所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7与吕×系夫妻关系,���人育有二子四女,分别是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张×7于2015年7月12日死亡。吕×主张,其与张×7承租了单位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其与张×7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提交了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张玉明支付售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共计32493.21元。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27日登记在张×7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涉案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诉讼中,吕×提交了律师见证书一份,立遗嘱人为张×7,见证人为×、张×8,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7日的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张×7,男,汉族,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X楼X单元X号。为了避免法定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发生家庭矛盾,也为了让立遗嘱人人的妻子在立遗嘱人不在世时,能够有个好的生活环境,特请翟X和张×8作为见证人,并委托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刘X律师代书遗嘱如下:一、立遗嘱人所有的财产名称、数额、价值及特征:承租的住房一套,出租方为公交客五公司,承租方是张X7,座落地朝阳区金台里X楼X单元X号,面积为38.5m2,;冰箱一个,彩电二台,空调二台,还有其他的日常生活用品,在此不细数。二、立遗嘱人对所有财产的处理意见:遗嘱人承租的房屋在遗嘱生效后,由妻子吕×继续承租,其他的法定继承人无权承租此房。日后因此房发生的拆迁款,全部归吕×所有,若吕×在日后购买此房的产权,产权人亦应为吕×。冰箱、彩电、空调及其他的家庭生活用品全部归吕×所有,任何人在未经吕×的允许下,无权使用。三、其他:本遗嘱一式三份,由立遗嘱人一份、吕×一份、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一份保存。立遗嘱地点: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遗嘱时间:2007年12月7日”。吕×还提交了立遗嘱人为张X7、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7日的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张X7男汉族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X楼X单X号。因我在2013年以前是公租房我在2013年5月我买下了金台里X楼X单X号的房子为了避免我不在世时发生家庭矛盾所以我把此套房产中的份额和全部家产由我妻子吕×一人继承与我全家儿女无任何关系”。张×1、张×2、张×4、张×5、张×6对上述两份遗嘱及律师见证书均认可;张×3对上述遗嘱及律师见证书有异议,主张两份遗嘱上张X7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吕×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发票、遗嘱、律师见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涉案房屋系吕×、张X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属吕×、张X7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于涉案房屋系吕×、张X7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其中的一半分出为吕×所有,剩余的为张X7的遗产。张X7以遗嘱的方式处分属于其个人的份额归吕×,张×3虽对两份遗嘱均有异议,但同意涉案房屋归吕×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1、张×2、张×4、张×5、张×6亦同意涉案房屋归吕×所有,故吕×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X7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房屋具体坐落以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归原告吕×所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1、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被告张×5、被告张×6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