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因遵义市新蒲新区修建迎宾大道,王某某家山林属于被征用地,王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张荣华、赵芝辉等多名工人,对新蒲新区新蒲镇三合村小地名叫“丁家坟”的林地林木实施采伐,采伐林木共计58株。经鉴定:林木树种为马尾松及杉木,立木蓄积量为17.1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记录表、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林权证、证明、遵林刑鉴字(2014)008号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期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达17.14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朝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