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孙李兵与南加刚、董洪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李兵,南加刚,董洪途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391号原告孙李兵。委托代理人赵海云,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加刚。被告董洪途。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李兵诉被告南加刚、董洪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云、被告南加刚、被告董洪途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李兵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南加刚向孙李兵借款495万元,因南加刚不能按约向孙李兵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8月,孙李兵诉至海州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南加刚归还孙李兵借款495万元及利息。南加刚欠孙李兵的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2011年12月24日,南加刚将其欲购耿恒彩的购房款的所有债权转让给被告董洪途,并于2012年4月9日向耿恒彩、赵士娥寄达债权转让通知。另了解,南加刚除欠孙李兵借款本息外,还欠第三人张海波80万元及利息、张金刚10万元及利息,包加武、曹宝军等人约10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南加刚承认不欠被告董洪途的钱,其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存在多个债权人,却将全部财产转让给被告董洪途,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等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两被告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加刚辩称,我不欠董洪途钱。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假的。当时被告董洪途骗我,说我欠了很多人的钱,让我将债权转让给他,把财产保下来,之后私下打了一些假的欠条证据。被告董洪途写了一份承诺,承诺到时间不允许到法院起诉,证明那些欠条是无效的,但被告董洪途说是把承诺拿过去看看,看完就撕掉了,就到法院起诉了。之后就判我欠被告董洪途1000多万。被告董洪途在起诉我的案件中的陈述都是假的。我上诉了,但法院未采信我的陈述。当时我与被告董洪途签协议时有陆晓光和孙李平在场,债权转让协议确实是无效的。被告董洪途辩称,1、原告的诉求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南加刚、董洪途真实的债权关系是经两级法院审理后最终确权的。涉案中债权转让协议是有被告南加刚、董洪途之间的债权凭证、资金来源凭证及交付方式等佐证的。在两级法院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最终确认该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已审理结束。2、被告南加刚在法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首先,支持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凭证并不是当时签署,而是经对账,被告南加刚在原始的借款凭证上备注的,其所陈述的均被两级法院所驳回,因此其观点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南加刚向原告孙李兵借款49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因被告南加刚未能按承诺的时间还款,原告孙李兵诉至法院。2011年10月9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海商初字第0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加刚归还孙李兵借款495万元及利息。后被告南加刚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李兵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南加刚亦未能偿还全部款项。2011年12月24日,原告南加刚(甲方)与被告董洪途(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因欠乙方借款,甲方自愿将欲购耿恒彩(新浦区地产公司)的购房款(南加刚所付的购房款的收款清单为准,为1398.65万元)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未收回之一切款项或权利,乙方均可以其乙方名义催收或争取。所得一切利益均由乙方享有。第二条、该转让之一切债权于本协议签订之时发生转移。转让标的之权利一经转移,甲方对一切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解除,取而代之的是乙方对甲方原有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名或盖章日起生效。2012年4月9日,南加刚向耿恒彩、赵士娥寄达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内容为:本人南加刚因欠董洪途人民币1500万元整,耿恒彩与南加刚之间全部债权转让给董洪途,现特通知。南加刚在通知人栏署名。2013年9月19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连商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南加刚作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董洪途之间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该案中南加刚要求确认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原告孙李兵要求确认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同一协议。南加刚要求确认无效的理由为:1、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受胁迫所签;2、根据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在将1398.65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的同时,原告对外所负所有债务亦一并转移与被告承担,故该转让协议明显无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加刚与董洪途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遂驳回南加刚的诉讼请求。南加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其中认为:南加刚与董洪途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南加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时,其称系受董洪途胁迫而与之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而南加刚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主张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系其为逃避其他债权人,保留仅有的房屋及收益与董洪途签订的虚假协议。其前后陈述矛盾,且均缺乏证据支持。南加刚要求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债权转让协议、(2011)海商初字第0647号民事判决书、(2013)连商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南加刚与董洪途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已由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原告孙李兵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南加刚与董洪途之间系恶意串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李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锦屏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