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世玉与王国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世玉,王国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顺。上诉人胡世玉因与被上诉人王国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胡世玉于2012年12月25日凌晨1点左右,兴隆铁匠沟榜上做工受伤,受伤后王国顺将其送至盐津智和医院医治。医院诊断为:右尺骨近端双骨折、右爪型手,住院治疗17天。2013年12月30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2013年6月胡世玉以王国顺非法用工为由申请仲裁,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盐劳仲(2014)裁字第84号裁决书裁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胡世玉的仲裁请求,胡世玉于2014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胡世玉陈述其做工是经案外人杨昌明介绍,不知道杨昌明是否告知王国顺,且工资是按计件制80元/小矿车,在杨昌明处领取。胡世玉提供证据也未能证明王国顺从事煤矿生产经营活动,亦不能证实胡世玉与王国顺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世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世玉负担。胡世玉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各项赔偿346246元。其中,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停工留薪期待遇37744元(37744元/年÷12月×12月),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150976元(37744元/年×4倍),煤矿行业安全事故赔偿金150976元(37744元/×4倍),鉴定费300元,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600元。其上诉理由是:首先,被上诉人王国顺自己承认上诉人胡世玉是在2012年12月25日凌晨在兴隆铁匠沟榜上煤矿做工时受伤,只是认为矿井不是被上诉人的。其次,杨昌明证实做工的煤矿是王国顺买的业主姓罗,王国顺叫杨昌明与叶永到该煤矿做工,杨昌明将上诉人胡世玉介绍给王国顺,经王国顺同意之后,胡世玉才在该煤矿做工的。最后,在胡世玉受伤之后是王国顺开车将胡世玉送去医治的。而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判决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明显矛盾。因此,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王国顺未作答辩。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是否恰当。针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本案中,胡世玉于2012年12月25日凌晨1点左右,兴隆铁匠沟榜上做工受伤,2013年12月30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上诉人胡世玉认为,兴隆铁匠沟榜上煤矿系被上诉人王国顺开办,该煤矿没有任何手续,其在煤矿做工的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王国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胡世玉在一审中提交了住院病历、昭劳鉴(2013)1042号劳动鉴定结论通知、(2014)盐劳仲裁字第84号裁决书并申请了证人叶永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同时,原审人民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对杨昌明作了调查。被上诉人王国顺质证认为,杨昌明的陈述不真实,不予认可,上诉人胡世玉质证认为,杨昌明所说是真实的,但我去煤矿做工,不知道杨昌明有没有给王国顺说过,工钱是杨昌明到王国顺那里领的,我领工钱直接在杨昌明那里领的。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世玉在本案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做工的煤矿系被上诉人王国顺开办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王国顺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胡世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