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士刚与陈华亭、孙振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亭,陈士刚,孙振营,马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亭,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树升,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刚,临朐县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营,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慧。上诉人陈华亭与被上诉人陈士刚、孙振营、马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临法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由被告陈华亭投资300万元,被告马慧投资200万元,设立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外经投资,为中小企业提供经济担保(不含金融性业务)……。被告孙振营任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谭芬任公司出纳。2012年9月17日,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陈士刚现金30万元,并出具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投资存款凭证,载明:“投资存款人:陈士刚,投资存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利率月息2分5厘,投资存款种类:存款6个月,投资存款日2012年9月17日,到期日2013年3月17日,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负责人孙振赢(章),经办人冯传香(章),复核谭芬(章)”。同日,被告孙振营在上述投资存款凭证上注明:“此笔款到期如取付不清,有(由)我负责归还。担保人:孙振营2012年9月17日”。2014年8月8日,被告孙振营在上述存款凭证上再次注明:“此笔款由我负责追回(全部),2014年9月17日前追不回,由我继续担保。孙振营2014年8月8日”。2012年9月17日,原告陈士刚自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64)转账14万元至谭芬账号(62×××14)。同日,原告陈士刚自其农村商业银行账号(907081800010102631468)转账16万元至孙振营账号(62×××62)。2012年9月28日,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陈士刚现金10万元,并出具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投资存款凭证,载明:“投资存款人陈士刚,投资存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利率月息2分5厘,投资存款种类存款6个月,投资存款日2012年9月28日,到期日2013年3月28日,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章)负责人孙振赢(章)经办人冯传香(章)复核谭芬(章)”。同日,被告孙振营在上述存款凭证上注明:“此笔款到期如不能按时支取,由我负责归还,担保人:孙振营2012年9月28日。”2014年8月8日,被告孙振营在上述存款凭证上再次注明:“此笔款由我负责追回(全部),2014年9月28日前追不回,由我继续担保。孙振营2014年8月8日。”2012年9月28日,原告陈士刚自其农村商业银行账号(907081800010102631468)转账10万元至孙振营账号(62×××62)。2012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其余利息及本金40万元,被告未返还。2013年6月,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决定解散,并成立由被告陈华亭、马慧为成员的清算组,由陈华亭任组长。2013年7月1日,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齐鲁晚报》刊发注销公告。2013年8月,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算完毕、对公司剩余资产475.20万元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被告陈华亭、马慧决定解散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时,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陈士刚。上述事实有投资存款凭证、转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陈士刚现金40万元,并明确约定利息及返还期限,有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存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陈士刚承担按照约定返还本息的义务。原告陈士刚提供的投资存款凭证为第三联存款单联,可以确认原告陈士刚持有的债权凭证天隆公司应当存有存根联,根据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根联,可以确认原告陈士刚的债权人身份。但被告陈华亭、马慧决定解散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时,其作为清算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陈士刚,导致陈士刚未能申报债权亦未获清偿。被告陈华亭、马慧未对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原告陈士刚债务进行清偿即办理注销登记,且已对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资产475.20万元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被告陈华亭、马慧应当对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原告陈士刚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返还原告陈士刚资金本息。现原告陈士刚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应还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孙振营自愿对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原告陈士刚债务提供担保,其应当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振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亭、马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士刚现金40万元及其利息(按本金4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振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元,保全费3870元均由被告负担。陈华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收款的孙振营与谭芬并非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孙振营未能举证证明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是借款人的情况下,应当由孙振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士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振营答辩称:原审判决第一项正确,其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马慧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二审诉讼中,孙振营称其当时为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投资存款凭证是由陈华亭的舅子媳妇冯传香出具的,款项入公司帐目,该帐户在陈华亭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陈士刚提供的加盖有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存款凭证明确载明陈士刚为存款人,同时约定存款的数额、使用期限等,并由孙振营对涉案款项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以确认陈士刚与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孙振营之间形成借贷担保合同关系。陈士刚提供的转帐凭证可以证明其按上述投资存款凭证载明的数额将款支付孙振营、谭芬等人帐户,表明陈士刚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在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注销之后,其股东应当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涉案投资存款凭证中有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和负责人孙振营、经办人冯传香的签字、印章,并由谭芬对以上业务进行复核,结合孙振营的陈述,可以认定孙振营、冯传香、谭芬是代表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涉案投资存款凭证。陈华亭虽辩称孙振营、谭芬并非原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华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上诉人陈华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