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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炳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威龙公司提交的与宏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委托书》及杨国明出具的收据中所加盖的宏华公司公章均是伪造的,宏华公司也从未注册成立过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安达分公司),威龙公司提交的完税凭证可以证实本案工程是杨国明个人施工,与宏华公司无关。(二)宏华公司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大庆市力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宏华公司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档案中心调取的威龙公司于2008年6月8日与大庆市力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本案实际施工单位是大庆市力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宏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2008年6月13日威龙公司与宏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华公司承建威龙公司综合办公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同时宏华公司出具了《法人委托书》,声明本案所涉工程由其公司杨国明全权负责。此后,威龙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宏华公司拨付了工程款,宏华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因宏华公司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且未能进行修缮,威龙公司将宏华公司未施工工程承包给黑龙江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支付该公司工程款58万元。现宏华公司认为其并未与威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承建过本案所涉工程并收取工程款,其认为威龙公司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委托书》及收据中加盖的宏华公司公章均系伪造的,但宏华公司在2008年5月向安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了宏华公司安达分公司,宏华公司现对本案所涉公章与在安达市登记注册时宏华公司使用公章的一致性并不申请鉴定,因此原一、二审法院有理由确认本案公章的真实性。虽然宏华公司提出注册宏华公司安达分公司所使用的宏华公司公章亦是伪造的,但因宏华公司安达分公司是经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审批成立的公司,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宏华公司又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注册时所使用的公章是伪造的,故宏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宏华公司已在二审法院审理时提交了其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档案中心调取的威龙公司于2008年6月8日与大庆市力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并已经二审法院质证、认证,因此不属于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另,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备案的情况,不能以此证明大庆市力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宏华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宏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一琦代理审判员  于 莹代理审判员  宣 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