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大妹、唐命春与吴满妹唐海、唐莎、唐志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大妹,唐命春,吴满妹,唐海,唐莎,唐志香,唐益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大妹。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命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满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志香。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益清。再审申请人唐大妹、唐命春因与被申请人吴满妹、唐海、唐莎、唐志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大妹、唐命春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遗漏了唐大妹参与分割大董坡荒山征用补偿款4000余元的诉讼请求,唐命春要求用唐国三承包地补给因其与他人调换土地安葬唐国三未处理,遗漏诉讼请求。(二)唐海、唐莎、唐志香均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将争议地返还给这三人错误。唐海系唐命生之子,唐命生因车祸死亡后才出生,出生后是单独立户的,承包土地不可继承;唐莎系唐命生与龙仙梅长女,1992年出生后就随母亲上的非农户口,没有承包土地;唐志香虽然是土地承包人之一,但其出嫁后已农转非。(三)一审认定:1996年唐命生去世后,唐国三和吴满妹将争议地交由唐命春代为耕管,并于2002年对其中的“磨子坡”承包地进行退耕还林,缺乏证据证明。(四)太平村委证明在1999年唐国三与吴满妹两老人独自生活,无人照料的证据是假证,且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吴满妹等人提交的“太平营乡人民调解协议书”未通知土地承包人之一唐大妹参加,该调解书不合法,是伪造的,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五)庭审中审判长不准唐大妹说话,剥夺了唐大妹的辩论权利。唐大妹、唐命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唐大妹在一审中以原告身份参与吴满妹等人诉唐命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唐大妹认为吴满妹侵犯其应享有的征收补偿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诉解决。在二审中唐大妹作为上诉人称一审将其列为原告错误,二审进行了充分说理。唐命春主张未对调换土地进行实体处理,因一审系针对吴满妹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唐命春的主张仅是反驳诉讼请求的理由,并未提出反诉。因此,一、二审未遗漏诉讼请求,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唐海、唐莎、唐志香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唐海、唐莎是唐命生的子女,唐命生系以唐国三为承包户的家庭承包成员,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唐海、唐莎作为唐命生的子女当然是以唐国三为承包户的家庭承包成员。唐志香虽然外嫁,但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该户家庭承包成员。因此,唐海、唐莎、唐志香对侵犯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具有利害关系,当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至于三人丧失农民身份后,是否享有该户承包地的经营权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是否缺乏证据的问题。一审根据唐国三的土地承包证、村委会证明、唐命春本人的土地承包清册、松桃县天然林资源保护和退耕还林工程指挥部的证明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1996年唐命生去世后,唐国三和吴满妹将争议地交由唐命春代为耕管,并于2002年对其中的“磨子坡”承包地进行退耕还林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未经庭审质证和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是否伪造的问题。经审查,村委会出具的“在1999年唐国三与吴满妹两老人独自生活,无人照料。”这份材料,一审并没有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就不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系伪造的情形。二审法院并未将调解协议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一、二审是否剥夺唐大妹辩论权利的问题。经审查,一、二审庭审唐大妹均有参加,并作了发言。不存在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况。另,唐大妹、唐命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申请再审,但在其再审陈述材料中没有该项内容,本院依法对该项理由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唐大妹、唐命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大妹、唐命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助理审判员 王 炎助理审判员 韩显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