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兹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京山县新市镇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晨曦小区”门前路段停车开门时,与黎某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导致黎某摔倒在路上后,又被谢某驾驶的鄂H×××××号小轿车(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碾压,造成黎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知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处置。2014年12月12日黎某(男,殁年55岁)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对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在民事判决赔偿范围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京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死亡报告单;京山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的证明,京山县永兴镇永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黎生龙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收据二份,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知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的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某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等各方面因素,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