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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3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与陈永各、张月侠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陈永各,张月侠,孙高健,孙传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3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华山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禄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振龙,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浩然,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侠。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圣永,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高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传模。上诉人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各、张月侠、孙高健、孙传模排除妨害纠纷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振龙、董浩然,被上诉人陈永各、张月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时圣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14日,尹海侠申请设立徐州鑫前进头盔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位于丰县华山镇南工业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尹海侠。另在徐州市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中有丰县华山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4日出具住所证明一份,内容为:“徐州鑫前进头盔有限公司座落在华山镇南工业区,占地约5亩,房屋30间,面积2000平方米,属经营性用房。产权属于徐州鑫前进头盔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6月12日,徐州市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03210022)公司变更[2012]第06080002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徐州鑫前进头盔有限公司变更为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现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禄线。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主张,2012年6月22日,其与丰县华山镇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约定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为华山镇政府招商企业,地处华山镇南工业区,占地面积9.629亩,位于华黄路西,南靠沟,东靠公路沟,西靠大田地,北靠大田地,使用期限50年(2012年6月1日至2062年5月31日),据此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主张其在该土地上建造涉案厂房,因此涉案厂房的实际所有人应为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陈永各、张月侠、孙高健、孙传模无理由占用涉案厂房,应予排除。而陈永各、张月侠(二人系夫妻关系)对于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二人辩称,其没有占用涉案厂房,不存在侵权事实,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永各、张月侠排除妨碍,后于2014年9月17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另查明: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厂房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亦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认为,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该类房产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遂裁定,驳回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上诉人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涉案厂房、场地享有合法正当的使用权。华山镇政府出具的《住所证明》、上诉人与华山镇华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缴纳土地使用补偿费的收据、工商登记资料等能够证实上诉人对涉案厂房、场地享有使用权,不容他人侵占。2、被上诉人违法侵占控制涉案厂房、场地,应予排除妨害。3、上诉人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诉求只是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并非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确权也不是本案审理的前置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陈永各、张月侠辩称:1、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厂房、土地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诉人与华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是伪造的,一审中被上诉人要求鉴定,一审法院未批准。现在华山村委会已在华山派出所报案,该案正在侦办中。事实上,我方与华山村委会有口头约定,其允许我们使用涉案9.62亩土地。2、华山镇政府出具的住所证明是当时镇政府为了增加企业数量在不实地考察和核实的基础上按照办证人的陈述开具的,随意性比较大,且占地面积也不是5亩,房屋也不是30间。华山镇政府没有出具住所证明的权力,不动产产权证明只能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出具,且需要实地测绘并登记。3、上诉人缴纳的土地补偿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以其与丰县华山镇华山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土地使用协议为由,诉请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该主张从形式上讲,并非要求人民法院对土地、房产的权属进行确认,仅是主张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占有,并由此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争议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综上,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至于土地使用协议是否真实、土地流转是否合法等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