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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建立与田中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立,田中京,高效军,欧内杰,徐东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张建立,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田中京、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高效军,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欧内杰,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徐东兴,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张建立诉被告田中京、高效军、欧内杰、徐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中京、高效军、欧内杰、徐东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田中京由被告高效军、欧内杰、徐东兴担保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催要,被告田中京不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中京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高效军、欧内杰、徐东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效军、欧内杰、徐东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立与被告田中京、高效军、欧内杰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田中京,出借人张建立,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用途购货,支付方式现金支付,借款逾期后,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还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上张建立作为出借人,田中京作为借款人,高效军、欧内杰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字。同日,被告高效军、欧内杰、徐东兴分别向原告张建立出具了担保函,内容为自愿为田中京的借款金额10万元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建立将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田中京,田中京于当日向原告张建立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份。被告田中京借款后未归还。为此,原告张建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田中京返还还借款10万元,被告高效军、欧内杰、徐东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函三份、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中京、高效军、欧内杰、徐东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张建立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三份担保函、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田中京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高效军、欧内杰、徐东兴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张建立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建立已履行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田中京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张建立要求被告田中京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被告田中京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张建立要求保证人高效军、欧内杰、徐东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中京、高效军、欧内杰、徐东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中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建立归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高效军、欧内杰、徐东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田中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