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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陆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陆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2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和路888号。负责人周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国庆、张锦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相城支行)与被告陆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申请额度为1万元。被告信用卡开户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第一次消费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信用卡已连续逾期多期,累计结欠本金16259.44元、利息2950.13元、滞纳金945.49元,合计人民币20311.3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均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的借款本金16259.44元、利息2950.13元、滞纳金945.49元,合计20311.34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16259.44元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还应承担最小还款额部分20311.34元的滞纳金,按每月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归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的借款本金16259.44元、利息2950.13元、滞纳金945.49元,合计20311.34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6259.44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陆宏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陆宏向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申请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卡号为00×××78。同时,原告(为乙方)向被告(为甲方)出具《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该合约对信用卡的消费、利息等计算的标准作了约定。其中,利息和费用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货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陆宏领用信用卡后进行消费,自信用卡领用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陆宏累计透支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借款本金16259.44元、产生利息2950.13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上述欠款本息,但均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领用合约一份、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账户流水清单一份、滞纳金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陆宏在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透支欠款本息,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要求被告陆宏归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6259.44元、利息2950.13元,以及偿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259.4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945.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但并没有约定原告可按月计收滞纳金,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计收一次滞纳金,而不能每月重复计收。故依据原告提供的滞纳金明细,被告结欠滞纳金的金额仅为387.59元。被告陆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宏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6259.44元、利息2950.13元(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滞纳金387.59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959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陆宏同时应承担以欠款本金16259.4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08元,由被告陆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员  施 磊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