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申。被告: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吵闹,2013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门生活至今,2014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合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冬在威海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日婚娶,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腊月二十九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发生吵闹,2013年正月初二原告回娘门生活。2014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身份及婚姻登记证明、(2014)邹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王甲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策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