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章国毅与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毅,王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章国毅。委托代理人:陈星兴。被告:王志军。原告章国毅为与被告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飞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国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国毅以被告王志军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380元,共计26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13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志军向原告章国毅借款,于2015年4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3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其后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军尚欠原告章国毅借款25000元,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请求即时归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章国毅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王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飞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