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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堂阅与郑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堂阅,郑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790号原告:王堂阅。被告:郑少华。原告王堂阅诉被告郑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以名下汽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款收据》。2014年9月14日,被告以名下汽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但到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自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起诉日,按照每月1.5%),违约金4000元(按借款金额的10%计算),罚息1920元(自2015年1月14日计至起诉之日,按照每天千分之二),合计50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共3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每自然月30日为利息结算日,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逾期视为违约,乙方需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为未归还借款本金的10%,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次产生一次,每月结算一次;罚息按日累计,计算方法为按未归还借款本金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从结息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即每天罚息40元,每月结算一次)。次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1.5%,如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每月2‰的逾期还款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条》为证,可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利息和违约金,现原告同时主张逾期罚息、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经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逾期罚息、利息和违约金为5948.44元,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堂阅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罚息、利息和违约金5948.44元,合计45948.44元。二、驳回王堂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元,由王堂阅负担50元,郑少华负担484元,其中郑少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静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