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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3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答某某与贾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答某某,贾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539号原告答某某。委托代理人文军义、高敏,系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原告答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06年7月份出资建造两间两层楼房。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村组签订拆迁协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房屋两间两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自1983年开始同居至今,2007年3月建房原告出资约3400余元,其余费用均系被告之子出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000元房屋建设投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被告认识后开始在冯党村同居生活,1986年原告与李文学达成协议,购买李文学房屋及宅基地,价款为4110元,并经冯党村委会盖章确认。后原告与被告及子女搬至该房屋居住。2007年原、被告在该房屋宅基地上新建坐北向南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西安市长安区群星预制厂证明及红社的证明。证明原告为建房购买楼板及建房用砖之事实;2、李正孝、张选孝、张战孝、冯永刚、薛清选证明。证明建房事实;3、购房协议。证明原告从李文学处购买房屋及相关宅基地使用权之事实,该协议经村委会同意并加盖公章。原告当庭申请证人薛清选、杨卫红、张战孝、冯永刚出庭作证。薛清选到庭证明大约2006年夏收前答某某让其担任小工从事建房工作,一个叫春孝的人整体负责房屋建设,工资由贾某某支付。杨卫红到庭证明张春孝承建答某某建房工程,自己从事大工,由张春孝支付工资,房屋结构为两间两层楼房。张战孝到庭证明张春孝雇佣其为答某某家建房,工资由张春孝发放。冯永刚到庭证明2006年答某某因建房叫其从事大工并料理施工现场,工资由答某某发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建房属实,但建房时间不属实。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签订购房协议时,应有被告签名。对证人冯永刚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其余证言均予以认可。被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刘粉兰、李文学出具的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将刘粉兰、李文学的宅基地划拨给被告及答某某之事实;2、民事判决书、公告。证明贾某某离婚之事实;3、购砖发票、证明。证明建房时李红武出资状况;被告当庭申请证人李正孝、张春孝出庭作证,李正孝到庭证明2007年答某某、贾某某让证人为他们建房,建房地点位于冯党村。答某某、贾某某系购买别人的宅基地,建房结束后答某某、贾某某一块将工钱向证人结算。张春孝到庭证明2007年证人与李正孝合伙承包答某某、贾某某建房工程之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没有相应的调查笔录,且与房屋买卖协议相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人李正孝、张春孝的证言予以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答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同居期间购买冯党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期间双方于2006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之事实,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应认定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故该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财产,现原告诉请依法分割,应由原、被告进行分配。被告辩称被告之子出资之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建的位于冯党村两间两层房屋,其中第一层房屋归原告答某某所有,第二层房屋归被告贾某某所有,房屋过道及通道、楼梯由原、被告共有。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400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晶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