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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阚营建与被告鲁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营建,鲁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阚营建,男,1959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杰,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昊、倪静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阚营建与被告鲁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营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鲁杰及中华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昊、倪静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营建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鲁杰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S122线与麒麟街道广宁街交叉路口时,与其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相撞,致使其本人及摩托车上乘客王慰霞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杰负全责。因鲁杰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1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辆修理费2920、拖车费300元(其中鲁杰垫付100元),合计13934.1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鲁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为原告阚营建垫付了560.3元医疗费、拖车费1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但原告阚营建的部分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鲁杰驾驶苏A×××××号轿车沿S1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麒麟街道广宁街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向右侧直行的被告阚营建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阚营建及摩托车上乘客王慰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阚营建和王慰霞不负此事故责任。阚营建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双侧上肢皮肤软组织擦伤,3、左侧三-八肋骨骨折,4、左侧第五肋骨双骨骨折,并住院治疗27天。截止2015年7月28日,阚营建用去医疗费10734.4元(其中鲁杰垫付560.3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拖车费300元(其中鲁杰垫付100元)、修车费2920元。另查明,鲁杰驾驶苏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慰霞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已依法判决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547.94元。2015年8月,原告阚营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436.94元。审理中,被告中华保险江苏公司认可阚营建的医疗费数额,但要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被告鲁杰对于中华保险江苏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予认可。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阚营建为证明其修理费和拖车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拖车费发票1张、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修理单位出具的明细单1份,但中华保险江苏公司对上述3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仅愿意承担拖车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50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明细账单、南京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鲁杰驾驶驾驶机动车与阚营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即原告阚营建及乘员王慰霞受伤,因鲁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中华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王慰霞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中华保险江苏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阚营建主张的医疗费、修车费、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中另有王慰霞受伤,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向王慰霞赔付完毕,故对于阚营建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11220.4元,应由中华保险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阚营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3220元,由中华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元,中华保险江苏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但阚营建已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单,中华保险江苏公司亦不申请鉴定,故对中华保险江苏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中华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关于阚营建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鲁杰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中华保险江苏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阚营建伤后的经济损失14440.4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440.4元(其中13780.1元直接支付给阚营建;660.3元返还给被告鲁杰),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阚营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鲁杰负担(此款已由阚营建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返还鲁杰的款项中扣除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阚营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