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XX、陈希林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XX,陈希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云南路31-1号。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韬,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邵万震,男,1964年9月8日出生,达乌尔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希林,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李XX、陈希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建集��委托代理人蒋韬及被上诉人李XX委托代理人邵万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江建集团向原告李XX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向李XX借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单利月息8%;2014年5月1日前本利一次性偿还;若未能偿还的,应给付从借款日至还款日期间银行借款利息4倍补偿及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因被告未能到期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自2013年1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借据上加盖“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及“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的公章并由工程处负责人陆炳勋签字确认,被告陈希林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另查,被告江苏省建设集���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2012年12月20日,被告江建集团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更名登记。原审认为,被告江建集团下设大庆工程处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其中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做出了明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江建集团工程处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方应依约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被告江建集团大庆工程处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但因其系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江建集团下设大庆工程处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由被告江建集团承担。被告陈希林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希林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及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以同时约定。但违约金主要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具有补偿性。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计算方式为银行贷款利率4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此部分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时间自2013年12月2日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希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3元及邮寄费42元,由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88元,被告陈希林负担5088元,由原告负担1499元。上诉人江建集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诉人李XX未履行借款50万元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50万元的借款已现金方式支付,有违常识,应综合审查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通过逻辑推理等综合判决借款的真实性;退一步说,陈希林给大庆工程处出具20万元收据,其中注明付李XX50万元5个月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希林未到庭答辩,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据:证据一、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的签订人李佰双(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工程处工作人员)因涉嫌滥用职权案已被大庆公安局高新技术产来开发区分局立案调查。从而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的事实可能涉嫌刑事案件侦查的范围,为此,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被上诉人李XX代理人质证称,复印件不予质证,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上诉人亦未提交关联性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法证实公安机关受理该案与本案存在何种联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据来源是从上诉人公司财务调取,该组证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出具人为陈希林,收据中收款的金额为20万元,并写明上款系:付2013年12月3日借李XX50万元,5个月利息。欲证明,如果上诉人与李XX存在借贷关系,那么借贷时间���应当是2013年12月3日,这与原审中李XX的代理人及担保人陈希林陈述于2013年12月2日将50万元借款交到工程处的事实不符,说明二人有恶意串通,虚构借贷事实的行为;亦证明在借款当时就将20万元的利息直接扣除,从而证实真实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被上诉人李XX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李XX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任何款项,该份证据与被上诉人李XX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银行对帐单一份,对账单卡号持卡人为贾丽秋,该人为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其名下的龙江银行卡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汇款25万元,经上诉人查询汇款人为陈希林。该财务人员也因涉嫌李佰双案件被取保候审,现无法出庭作证,该证据证明25万元才是真实存在的借贷关系,真实的借款人应当是陈希林。李XX只是被冒用人或被借用人。持卡人在龙江银行查询过,申请法院就该笔汇款调取查清明细。通过该证据及显示的时间证实涉案借款并非现金给付,且存在恶意串通。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账户为个人账户,即便存在与其他人经济往来,亦不能证实是与上诉人公司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因该证据为银行出具的对账单原件,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XX、陈希林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建集团下设的大庆工程处向被上诉人李新华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上加盖“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及“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的公章,并由工程���负责人陆炳勋签字确认,上诉人江建集团亦对借据上述印章及下属人员签名予以确认,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给付借款,但又在庭审中举示其财务人员个人账户银行对账明细及财务处存留收据欲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为30万元,自相矛盾,且上诉人对本案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并未充分举证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3元,由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吉 东代理审判员 李 越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鹏 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