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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明亮与周国斌、曹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亮,周国斌,曹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亮,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管义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斌,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颖。上诉人王明亮为与被上诉人周国斌、曹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6月12日,周国斌向王明亮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向王明亮借款70000元,定于2013年6月12日还清,借期一个月,利息为2分,并明确收到该笔款项。2013年10月16日,周国斌向王明亮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向王明亮借款62000元,借期为十天,定于2013年10月25日归还,利息3分,并明确收到现金62000元。另查明:周国斌与曹颖于2012年3月21日复婚,于2013年9月26日离婚。再查明:王明亮与周国斌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周国斌将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波波城2幢8号204室房屋出租给王明亮,租期24个月,从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并在其后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房屋租金70000元。前述房屋登记于曹颖名下。王明亮于2014年9月2日以周国斌未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国斌、曹颖偿还借款132000元、利息2020元及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算至2014年8月22日8043.17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王明亮明确利息、逾期利息自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分别自借款之日起算。周国斌在原审中未作答辩。曹颖在原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明亮的诉讼请求。王明亮与周国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与曹颖无关。利息也约定过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明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周国斌向王明亮借款的事实,周国斌应予偿还,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2013年10月16日借款时间未在周国斌、曹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另考虑到周国斌、曹颖曾经离婚且复婚后短期内再次离婚,因此,即便2013年6月12日借款发生于周国斌、曹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明亮亦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亦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周国斌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周国斌归还王明亮借款本金13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周国斌支付王明亮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未还部分为基数,自2013年6月12日起;以62000元未还部分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明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4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01元,由周国斌负担。王明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颖与周国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多家企业,周国斌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明亮借款70000元,该款项应该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周国斌第二次向王明亮借款62000元,虽然当时周国斌与曹颖已经离婚,但是王明亮并不知晓,也是基于周国斌向王明亮交付了登记在曹颖名下的一套房产的相关证件,才相信周国斌及曹颖的偿还能力,而再次向周国斌交付借款62000元,该笔款项曹颖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明亮的诉讼请求。曹颖答辩称:王明亮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周国斌未作答辩。二审中,王明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其中曹颖的签名可能为周国斌代签。经质证,曹颖认为曹颖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曹颖签名系周国斌代签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宁波市区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三页、宁波市江东多加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加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多加公司由曹颖成立经营,周国斌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的社保由多加公司缴纳的事实。经质证,曹颖认为其与周国斌于2012年3月复婚,该期间周国斌的社会保险由多加公司缴纳符合情理。本院认为,虽然周国斌在其与曹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多加公司缴纳,但该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借款系周国斌与曹颖共同借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3.宁波市江东新河家融居家私经营部(以下简称家私经营部)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宁波市江东天颖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颖公司)章程各一份,拟证明周国斌与曹颖财产混同的事实。经质证,曹颖认为家私经营部于2013年5月30日已经注销,而家私经营部与天颖公司在其与周国斌第一次离婚时已经属曹颖所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跟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曹颖、周国斌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国斌于2013年6月12日、10月16日向王明亮所借款项70000元、62000元是否系周国斌与曹颖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周国斌于2013年10月16日向王明亮借款,系其个人向王明亮出具借条,当时周国斌与曹颖已经离婚,且王明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周国斌向其借款系周国斌与曹颖共同意思表示,故王明亮要求曹颖就该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虽然周国斌于2013年6月12日向王明亮借款时,在其与曹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周国斌于2013年6月12日向王明亮出具的借条中并无曹颖的签名,当时曹颖与周国斌系离婚后又复婚阶段,借款之后至双方第二次离婚之日仅为三个月,在此情况下,王明亮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周国斌与曹颖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但其未能提供,故王明亮称该笔借款属于周国斌与曹颖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上诉人王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