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凤平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平,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平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凤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受害人王某某的财物,共计价值1611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凤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有出入,其只收了五万元现金和香烟,其他花费都是有王某某等人在场一起吃饭,送礼用掉了,其本人并没有收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李凤平与多年未联系的高中同学王某某见面后,得知王某某的大儿子袁某某于2003年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便谎称自己是深圳市政府的工作人员,现借调在北京特案组搞专案,负责海外追逃,可以通过关系帮袁某某减少刑期提前出狱。在取得王某某的信任后,先后骗取王某某现金共计16.6万元,财物价值517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自己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李凤平在湘潭市北二环线的“洪福茶楼”内向王某某、袁某某夫妇提出为袁某某减刑的事情需要花费7万元打点关系。次日王某某便与其小儿子袁某某一起在湘潭大学前的道路边将5万元现金交给李凤平。2、2014年10月25日下午,王某某在家中接到被告人李凤平的电话,李凤平称要打点关系、请律师需要6万元钱,要求王某某汇款。当天下午,王某某的丈夫袁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6万元至被告人李凤平的农业银行账户上。3、2015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凤平打电话给王某某,谎称为办袁某某的事情需要2万元钱及香烟、酒请人吃饭打点关系。当天下午袁某某与其小儿子袁某某一起送了2万元现金、4条软蓝“芙蓉王”香烟、2条“和天下”香烟、2瓶“五粮液”白酒到湘潭大学前路边交给被告人李凤平。4、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凤平打电话给王某某,谎称中纪委的“老李”要到湘潭来督办袁某某的案子,需要几万元的接待费用。袁某某于当天下午、晚上分2次在湘潭市雨湖区“金地”宾馆交给被告人李凤平现金3.6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凤平的供述:……除了我借她的这6万元钱,王某某还前前后后给过我8万元,让我给她帮忙去找关系将她儿子从监狱里捞出来。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十二点,王某某的小儿子开车带着她一起送了4万元到湘潭大学前面的马路边上给我,我收了他的钱后,她小儿子又开车将我送到了老市委对面的“湘潭饭店”。2014年年底的时候,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当天上午袁某某开车带着他小儿子送了2万元到湘大前面的路边给我。今年3月的时候,具体日子不记得了,当天上午大约是11点多钟的样子,袁某某送了2万元现金到湘潭市金地宾馆的茶座里面给我,而且还带了两斤左右的鲜小鱼给我,当时他送了钱给我后,我留他吃中饭,他说他要回去吃生日饭。当天下午我一个从北京过来的姓李的朋友到湘潭来看我,我就打电话喊了袁某某夫妇和马某某一起吃饭,他们三个人当天和我以及姓李的朋友一起在金地宾馆吃的晚饭,我不记得是王某某买的单还是我买的单去了。王某某先后给我8万元是因为她让我帮忙去找关系为他儿子减刑,她让我帮她去打理一下,看能不能找点关系,我就说我去试试看,也不一定保证能把她儿子放出来,我也跟她说过去打点关系肯定要花钱。这8万元都被我平时吃饭、玩花掉了,我平时每个月开支很大,买支洗面奶都要一千多元,还要到外面应酬,几万元很容易就花掉了……在王某某他们还没有托我去帮忙办他儿子的事情之前,有一次我和马某某一起在王某某家里吃饭,我就说我是在深圳市政府“二办”里面上班,而且在深圳市政法委里面有熟人。所以后来他们才会相信我会调到中央组织部里面上班,刚开始我想抬高一下我的身价,后来王某某他们托我办她儿子减刑的事情,我就利用这个身份去说可以帮他们儿子找关系办这个事情,我没有在深圳市政府“二办”上班,我是欺骗他们的……除了6万元,我还收了王某某他们的8万元和一对五粮液的白酒、一瓶茅台、一条和天下的香烟。每次都是我讲为袁某某办事还会要点钱,他们问我要好多,我就告诉他们,他们就会送钱给我……我说老李是中纪委的,老李名叫李某某,住在北京,他是北京军区退休的,现在做消防器材生意的,我讲老李是中纪委的,实为了让王某某、袁某某他们相信我在帮他们办袁某某的事情……我之前说的向王某某借的6万元,其实不是我借的,是我跟王某某打电话说要花钱请律师找关系之类的,他们就通过网银转了6万元到我农行银行卡上了……所收的王某某的钱都被我平时自己吃饭、玩以及在外面应酬花销了大部分,其中5万元我用于还账了……第一个5万元是王某某主动给我的,要我去帮忙打听她儿子的事情,后面的6万元汇款和2万元加烟酒是我打电话跟她要的,说我要请律师请人吃饭什么的,最后的3.6万是因为我后来和袁某某是朋友了,喊他送钱给我去请“老李”吃饭……。(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首先她说她是李某某的干妹妹,她自己是深圳市政法委书记,去年借调在北京特案组搞专案,专门抓外逃人员。后来我跟他说了我儿子的事情之后,她说会要7万元钱去打点关系请律师什么的,之后她就以要请客打点关系等借口骗取我的钱财……为了办我儿子减刑的事情,她总共收了我们166000元,以及四条软芙蓉王、两条和天下、一对五粮液白酒,第一次送钱是2014年9月17日上午,我和我小儿子袁某某一起去的,我们是开我老公的黑色丰田卡罗拉小车去的,在湘潭大学前面的路边上,我给了5万元现金给李凤平,钱没有用任何东西包装,1万元钱一打,共五打。她收了钱之后,让我们送她到“湘潭大酒店”(具体位置不晓得),后来我和我儿子就将李凤平送到那里去了……2014年10月15日下午,李凤平打电话给我说她在北京,因为我儿子的事情要请别人吃饭,要我打6万元到她卡上,然后她就将她的银行卡账号(农业银行6228481118280719674)用手机信息发给了我,我老公袁某某就在电脑上用网银给她转了6万元。2014年12月15日下午,李凤平又打电话给我,说她要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人吃饭,要4条软蓝芙蓉王、2条和天下、2瓶五粮液酒以及2万元,接了电话后,我老公袁某某就在云湖桥石井铺街上买了她所要的烟酒,然后我老公开车带着我小儿子袁某某将她要的烟酒和2万元一起送到了湘潭大学前面的马路边上给她了。到了2015年3月3日那天上午李凤平打电话给我说她请了一个中纪委的人过来办袁某某的事情,要钱打理一下,并且还说让我们请中纪委的人吃晚饭。当天上午我老公袁某某就送了2万元给李凤平,当天晚上吃晚饭后,我老公问李凤平还需要好多钱,李凤平说还要16000元,我老公又给了她16000元……。(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她总共骗取了我们166000元,其中有6万元是转账,其他106000元都是给现金给她,钱是分五次给的,另外她还骗取了我们四条软芙蓉王、两条和天下、一对五粮液酒。第一次是2014年9月17日,我不记得是上午还是下午了,是我儿子袁某某开我的“湘C5YW**”丰田卡罗拉牌小车带着王某某一起去的,第一次是送了5万元现金给李凤平。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5日,我通过我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6万元到李凤平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118280719674)上,第三次是2014年12月15日,我开我自己的丰田卡罗拉小车带着我儿子一起送了现金2万元以及4条软芙蓉王、两条和天下香烟、一对五粮液白酒到湘潭大学前面的马路边上给李凤平的,我是将烟酒和钱装在一个袋子里给她的,袋子里面还放了几个空红包,具体是什么袋子我现在记不清了。第四次是2015年3月3日12点钟左右,我送了2万元现金到湘潭市南盘岭金地宾馆给李凤平,当时她说2万元少了。第五次是当天晚上我们一起吃了晚饭后,我问她还少了多少钱,她就让我还给她16000,我就又给了她16000元现金,当天晚上吃饭也是我买的单,5100元……。(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7日上午,我妈妈王某某要我开车送她去湘大那边,她说要给别人送5万元钱去,但是我不知道是什么事情,也不知道要给谁。我和王某某就开车至湘大“鸿福楼”酒店对面马路,有一个高高胖胖的女的在路边上等我们,我之前好像也在家见过她,但是不知道她的身份,王某某就下车把5万元现金给她了,然后我们开车将她送到了湘潭市东方红酒店,我跟王某某就开车回家了,过了一段时间后,我爸妈就告诉我,上次送钱的对象叫李凤平,她可以帮忙让我正在坐牢的大哥袁某某提前出狱,我们家送钱给她就是要她帮忙找关系把我大哥从牢房里弄出来(我大哥袁某某十几年前被判了无期徒刑,现在在沅江那里服刑)。2014年12月15日,是吃中饭之后还是之前,具体我忘了,我爸爸袁某某说要我跟他去买烟酒送给李凤平,我就跟他一起到石井铺村买了一对五粮液、两条和天下香烟、四条软蓝芙蓉王香烟(我不知道买烟酒花了多少钱),另外袁某某还带了2万元现金,然后我们俩就直接开车到了湘大“鸿福楼”对面的马路上,第一次给李凤平送钱的位置,李凤平在路边上等我们,我和袁某某就一起下车把2万元现金和烟酒等给了李凤平,我就上车,袁某某就在路边上跟李凤平说了一会话,然后李凤平就走了,我和袁某某就一起开车回家了。另外2014年10月15日,袁某某在网上转了6万元给李凤平,转钱当时我不在场,此事是事后听我父母讲的……。(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在王某某跟李凤平的交往过程中,李凤平也知道了王某某的儿子在外坐牢,李凤平跟王某某讲自己在外工作,只要花几万元钱就可以帮忙把她儿子提前释放出来,王某某对李凤平在外当干部有能力把她儿子提前释放出来一事深信不疑,王某某为了让儿子早点释放陆陆续续支付了十多万现金给李凤平,但是王某某的儿子提前释放的事情没有任何音讯……听李凤平讲她之前是在深圳市政法委上班,后借调到中纪委……。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邹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提取的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凤平的手机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及照片;网上银行汇款明细;湘潭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附件;李凤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李凤平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共计16.6万元,财物价值51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凤平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有出入,其只收了五万元现金和香烟,其他花费都是有王某某等人在场一起吃饭,送礼用掉了,其本人并没有收受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李凤平的多次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袁某某、马某某的证词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李凤平接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16.6万元及烟酒,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李凤平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凤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罗雪姣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