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4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冯涛与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枯柳树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枯柳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14099号原告冯涛,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枯柳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枯柳树村,组织机构代码A0286×××。法定代表人冯长爱,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孟昭义,男,1945年1月1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冯涛与被告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枯柳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枯柳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涛诉称:原告的祖父冯宝文是被告处的村民,在被告处×街×号有房屋一套,1992年土地确权时被被告误确认在冯长波处。因×街×号有原告6间房屋,2005年1月原告想把户口迁入×街×号,因×街×号被误确认在冯长波名下,故直到2010年12月原告的户口才迁入被告处。2007年12月,×街×号房屋被拆迁,原告被分配45平米的优惠购房及9平米的半议价购房指标。被告同时支付本村村民每月生活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每月的生活费,被告因种种原因拒绝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12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的生活补偿费39200元,被告按月支付原告2015年8月3日以后的生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枯柳树村委会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主体错误,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涉及经济情况应由经济合作社管理并非村委会管理。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合同或其他约定。枯柳树村拆迁与原告无关。原告并非经济合作社成员,其无权享受村民的福利待遇。原告户口并非1984年12月31日以前就在枯柳树村,所以其不是枯柳树村成员。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对于村民福利待遇问题应由村民代表讨论决定。而枯柳树村民代表已经讨论了福利待遇的分配方案,原告不在享受福利待遇分配之内。原告所主张的生活补偿费确实是枯柳树村征地补偿费,其系以生活补偿费的形式来发放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冯涛主张的生活补偿费双方均认可属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形式,依据上述规定,应由村民会议决定,故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发放、如何发放此项费用以及冯涛应否享有该项费用,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应予以尊重。据此,此类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本院对冯涛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