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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艳华与刘海艳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华,刘海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874号原告陈艳华,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刘海艳,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东,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原告陈艳华与被告刘海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华,被告刘海艳委托代理人刘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华诉称,我与被告刘海艳系怀柔区苏宁电器商场的同事。因性格不合,我与被告刘海艳平时关系不好。2015年7月,被告刘海艳先后在微信朋友圈中发送我的照片,并附以侮辱、诽谤性的文字。在微信朋友圈中称我“是怀柔大中的贼,跑苏宁来了。”“大家认识吗,看好了,看见她要躲着点。”“我要每天警告大家一次。”被告的上述行为和言论破坏了我的名誉,使我的社会评价度降低。我也因此受到很大伤害,非常生气,经常失眠,情绪低落,记忆力减退。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海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部分属实。我确实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原告所述的内容,但是我只是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上述言论,没有进行转载、复制等,我在发布完几个小时后就将其删除了,而且我的微信朋友圈里也就有十几个人。我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微信朋友圈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我不同意赔偿,我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的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艳华与被告刘海艳系怀柔苏宁电器商场同事。2015年7月,被告刘海艳在其微信名为“云里雾里”的微信朋友圈内发表几条信息,主要内容为:“从这傻逼来了,把我这辈子没打过得架和她打了”“怀柔大中的贼,跑苏宁来了。”“她妈的遗像”“大家认识吗看好了,这就是在大中偷过东西的贼,看见她要躲着点。”“我要每天警告大家一次。”并在被告刘海艳的微信朋友圈内附有原告陈艳华的照片。原告陈艳华与被告刘海艳均为“怀柔小家电”微信群成员。2015年8月,原告陈艳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海艳向原告陈艳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刘海艳赔偿原告陈艳华精神损失费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海艳认可在其微信名为“云里雾里”的微信朋友圈内发布了上述内容并附有原告陈艳华的照片,被告刘海艳也同意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原告为证明其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刘海艳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虚假信息,恶意侮辱、诽谤原告,对原告名誉权造成损害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名誉权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医疗费用支出。经质证,被告刘海艳认可证据1、不认可证据2,并认为同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原告需要出具相应的诊断证明来证明其精神损失。被告刘海艳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刘海艳于2015年7月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表的涉案信息使用陈艳华的照片作为配图,文章内容对陈艳华使用了贬损性、侮辱性、诽谤性等言辞,刘海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信息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刘海艳将上述不当言论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造成上述不当言论的传播,故本院认定刘海艳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同时,由于微信作为网络信息交流平台,在信息传播与交流方便具有快捷、便利、覆盖面广等特点,相较于一般名誉侵权,网络名誉侵权的侵权言论散播更加广泛。刘海艳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上述不当言论,涉案信息确易引发对陈艳华的猜测和误解,导致对陈艳华产生负面认识和造成对陈艳华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刘海艳的行为侵犯了陈艳华的名誉权,刘海艳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陈艳华要求刘海艳基于侵犯名誉权之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名誉权被侵犯产生的精神损失,陈艳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精神损失程度以及具体数额,但刘海艳发表侵权微信势必会给陈艳华造成一定影响,故对陈艳华的该项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刘海艳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微信名为“云里雾里”的微信朋友圈内连续登载致歉声明,并将致歉声明转发至“怀柔小家电”微信群,向原告陈艳华赔礼道歉,登载时间为十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北京市怀柔区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刘海艳负担;二、被告刘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艳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两千元整;三、驳回原告陈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艳华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海艳负担一百元(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成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