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侯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侯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彭佐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子佳,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古城,该行职员。被告:侯叶华,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715。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被告��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候叶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1年,以其经营的浈江区鑫永恒数码贰店担保。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拖欠216209.34元,其中本金196336.89元,利息878.44元,罚息18994.01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16209.34元(暂计至2015年4月19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3、被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婚育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6、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贷款发放与担保的事实;7、催收通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8、逾期本息清单,证明欠款的计算及金额。被告侯叶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侯叶华签订了编号为JG85CA20130832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借款人为侯叶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方式偿还:规则还息,灵活还本。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如提款日与还款日不对应,首期、末期还款金额按实际天数计算;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如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行使担保物权等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浈江区鑫永恒数码贰店签订了编号为BG85CA20130832《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G85CA20130832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浈江区鑫永恒数码贰店愿意向债权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通过电话、上门催收欠款,但被告仍然没还款,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合计216209.34元,其中本金196336.89元,利息878.44元,罚息18994.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本金196336.89元,利息878.44元,罚息18994.01��,本息合计216209.3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被告侯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东 霞审判员 戚 耿 耿审判员 朱 楚 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梁莹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