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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何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何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被告何某某,男,汉族。被告何某,女,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签订《借款书》,约定借款期限为6-12个月,借款利息按2%计算,如延期未付利息按2.5%计算。开始被告能依约付息,但到2014年8月20日后便停止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付息。另外,被告何某某、何某系夫妻关系,应当依法对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书,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转帐凭证,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何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原告举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0日,被告何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转款6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借款书》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600000元),借款期限6-12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后满三个月的前一个星期内支付三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归还本金利息金额。如果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且没有与债权人协商更换借款书,则视同借款自动延期,延期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人何某某郑重承诺:如果违约承揽相关法律责任。本借款书一份,原件由债权人保管,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或亲笔签名即产生法律效力。借款人何某某,身份证432828195802120931,借款日期2013年2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及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60万元借款及利息15万元。被告何某系何某某之妻,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何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签订了《借款书》,被告何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何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月利率20‰)予以计算。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10个月的利息为120000元(600000元×20‰×10个月)。被告何某系何某某之妻,且该借款系被告何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20000元(600000×10个月×20‰)。限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后段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15570元,由被告何某某、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郴卉人民陪审员  苏胜清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雷露萍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