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李某1,男,1925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被告李某2,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红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李某1与已故老伴共生育一女三子,均已成家立业。现李某1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李某2经常辱骂李某1,不尽赡养义务。为维护李某1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2履行赡养义务;2、李某2每月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1000元,并承担二分之一的医疗费;3、诉讼费用由李某2承担。被告李某2辩称,李某2愿意赡养李某1,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李某1的医疗费用,不同意出200元赡养费。经审理查明,李某1与已故老伴共生育一女三子,现均已成家立业。李某1老伴去世后,李某1由子女轮流照顾。2014年李某1与李某2因家务事生气后,李某1一直与长子李圈共同生活至今。现李某1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上述事实,有李某1、李某2提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李某1年事已高,请求李某2对其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李某1共生育四个子女,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以每月李某2支付赡养费150元为宜。李某1今后的医疗费用凭正规医疗单据由李某2承担四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2每月支付李某1赡养费15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从2015年10月开始,每月5号前支付该月的赡养费;李某1今后医疗费用凭正规医疗单据由李某2承担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冰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