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金永、赵青环与马振俊、上海众峦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永,赵青环,马振俊,上海众峦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1950号原告张金永。原告赵青环。委托代理人蒋勇伟,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丹,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俊。被告上海众峦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春意路128号3幢。法定代表人张红江,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永、赵青环诉被告马振俊、上海众峦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众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云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又因工作变动,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葛恒伟、顾伯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金永、赵青环的委托代理人蒋勇伟,被告马振俊、被告上海众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江,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永、赵青环诉称:2014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马振俊驾驶沪C×××××小型客车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振胜路18号厂区内通道行驶时,与行人张某相撞致其死亡。2014年7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振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所涉车辆沪C×××××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张金永、赵青环为死者张某的父母,依法具有主张相应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1239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34992.5元,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现调整为686920元,其余诉请不变。被告马振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众峦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振俊系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另外,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35000元,且关于该费用的最终处理,被告公司、马振俊及原告在张金永、赵青环先前有相关的调解协议,本案判决应考虑该协议的内容及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振俊存在逃逸情节,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5时05分左右,被告马振俊驾驶沪C×××××小型客车在苏州工业园区英耐威特精密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内通道由北向南驶出车间时,与行人张某相撞致张某倒地受伤,后经送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马振俊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12月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园区大队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马振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马振俊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上海仁君模具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1月22日上海仁君模具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众峦公司即本案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交的50220011900161766534号投保单,该投保单中有一段加黑的内容“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底部的投保人处有被告上海众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江的签名。该投保单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上海众峦公司曾先行赔付235000元,且原告张金永、赵青环与被告马振俊(由其妻子马玉芳代表)、被告上海众峦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对上述235000元的款项性质及最终处理进行了约定“关于甲方(原告)应得赔偿的总额(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亲属误工费等)由甲方向法院起诉,最终依法院判决为准。法院判决后,先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乙方、丙方承担。若不足部分小于或等于235000元,则乙、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任何赔偿,多余部分作为对甲方的额外补偿,乙方、丙方不再要求返还;双方就此事民事赔偿两清,永无纠缠。如若不足部分大于235000元,则超出235000元的差额部分由乙方、丙方继续支付给甲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上海众峦公司的已支付235000元款项的事实及上述协议内容均予以确认。还查明,张某出生于2008年12月19日,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14日死亡,张某的父母为本案原告张金永、赵青环。又查明,被告马振俊因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18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2015)园刑初字第0136号案件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振俊驾驶小型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英耐威特精密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内通道由北向南驶出车间时,因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与行人张某相撞,致被害人张某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振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振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振俊及其所在单位上海众峦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向被害人家属先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5万元,并取得谅解”。根据上述事实,该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马振俊因过失导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马振俊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振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振俊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并最终判决“被告人马振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再查明,关于被告马振俊在事故中为何驶离现场以及是否具有逃逸情节,被告马振俊在2014年7月14日公安笔录中的陈述为:“问:你把今天去胜浦取货的事情详细讲一下?答:……装好货以后,我就开车准备走,当时是15点08分刘总让我再装一个货物,那个时候我还看了一下刘总手机上的时间,当时我看了一下时间是15点08分,因为我怕来不及,我就不装了,然后我开车从公司大门的出去了,后来就走了。到了下午的时候刘总给我打电话,问我:‘你走的时候有没有看见车间里面的一个小男孩。’我说没看见,刘总就告诉我说小孩受伤了,我说不知道,刘总还说他已经把小孩送医院去了,后来就挂了电话,过了一会你们公安机关打电话,说我的车涉嫌交通肇事,我就赶快去胜浦派出所了,然后你们警察就带我去医院抽血了,现在你们警察把我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问:你当时开车出车间的时候是否看见车前面有人?答:没有,我没看见,在我开车的视野之内,是没有看见人的。问:你当时是否感觉压到什么东西?答:没有感觉压到东西。问:你有无听见什么声音?答:没有。问:你在车间的时候是否看见一个小孩?答:看见的,当时我在装货,一个6、7岁的小孩在我的车后门转,我就对那个小孩说:‘小朋友,离车远点,车不安全。’然后那一个女的就把这个小朋友带走了”。被告马振俊在2015年1月7日的公安笔录中的陈述为:“问:你在取货的时候有无看见一个小孩?答:有的,我在取货的时候看见一个小孩在车间里面玩,还靠近我的汽车,我当时还对小孩说让他离我车远一点,这样安全一点,当时小孩的母亲就在旁边。问:你后来驾车出来的时候有无看见小孩?答:没有看见。问:你当时驾车出来的时候是否知道你撞了人?答:不知道。问:你后来是怎么知道撞了人的?答:后来你们公安机关跟我打电话,说我撞到了人,然后让我到胜浦派出所了,我当时在去杭州的路上,我就赶快来胜浦派出所了”。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保单、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公安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对于医疗费1239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诉请构成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被告认为死者张某系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交了由苏州市振鑫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鸿兴净菜配送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金永、赵青环作为死者张某的父母在苏州工作生活已经满一年,张某尚未成年也一直与原告共同在苏州居住生活。另,原告还提交了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苏安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张某自2012年9月1日即在该幼儿园就读,2014年6月30日办理离园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张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生活、学习满一年,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住宿费:原告主张因处理张某的死亡相关事宜,导致支出住宿费5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可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戚、家属并非均在苏州居住生活,因此发生一定的住宿费用亦在情理之中,原告未对其上述金额的具体构成提供相应发票单据,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处理张某的死亡相关事宜的交通费共计5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可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家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额为764152.5元,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1239元(即医药费1239元),列入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762913.5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2993.5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责任。沪C×××××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中被告马振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因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赔偿原告1239元和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两项合计11123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652913.5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由于事故中被告马振俊为事故全责,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述费用应由其雇主被告上海众峦公司负赔偿责任。而本案所涉车辆沪C×××××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被告马振俊在事故发生时有逃逸行为,该行为系商业险免责事由,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相关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对于马振俊的行为描述为“事发后马振俊驾车驶离现场”而非“逃离现场”或“逃逸”,而根据公安局的笔录交通事故发生后,马振俊当场并不知晓已经撞人,其直至事后案外人及公安机关电话告知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得到电话通知后被告马振俊及时到公安部门归案。此外,根据已生效的(2015)园刑初字第0136号刑事判决书也并未认定被告马振俊具有“逃逸”的情节。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被告马振俊在事故发生时有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52913.5元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52913.5元应由被告马振俊的雇主上海众峦公司予以赔偿。另,根据原告与上海众峦公司、马振俊三方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约定,对于被告上海众峦公司已先期支付给原告的235000元,若法院判决的由上海众峦公司和马振俊应承担的金额小于235000元,则上海众峦公司和马振俊不再向原告再行支付235000元之外的费用,多余的部分作为对原告的补偿。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约定,本案中上海众峦公司和马振俊无须再向原告赔付该超出商业险的损失152913.5元,而之前上海众峦公司之前已支付的235000元,虽超出了82086.5元,该超出部分根据上述《调解协议》也无须由原告退还。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方的损失共计764152.5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611239元(111239+500000),由被告上海众峦公司承担152913.5元(由于之前已支付235000元,故本案中无须支付,多余部分原告无须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永、赵青环6112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原告张金永、赵青环负担274元,由被告上海众峦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上海众峦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上海众峦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永、赵青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新雄人民陪审员 葛恒伟人民陪审员 顾伯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靖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