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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阳波,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明海,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8月11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9月6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9月15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阳波、谭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湘LD88**号小型面包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医院路口路段时,与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冯某某相撞,造成行人冯某某倒地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报警并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陈阳波、谭明海提出,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湘LD88**号小型面包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医院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行人冯某某发生相撞,致被害人冯某某倒地死亡。之后,被害人冯某某被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湘LZQ7**号小型轿车再次辗压。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报警并投案。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5)病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冯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头部着地与钝性物品碰撞,造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闭合性颅骨粉碎性骨折,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冯某某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碾压造成左股骨骨折,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湘公交认字(2015)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某无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段某某一次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225000元,且已按协议支付被害人冯某某的亲属赔偿款115000元(余款110000元向相关保险公司索赔)。被害人冯某某的亲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21日19时许,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到15211793154号码的手机报警,称段某某驾驶湘LD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医院路段的人行道与行人冯某某相撞,造成冯某某死亡。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1日18时40分左右,他驾驶湘LZQ7**号小车搭载一名女乘客沿107国道从郴州市前往宜章县。当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路段时,他看到前方的车辆在缓缓行驶,便跟随前面的一辆黑色轿车越过中心双黄线超车。当时视线不好,他突然感觉车子的右边晃动了一下,有一摩托车司机在他左前侧车窗叫他停车,并告诉他车子压到了人。他便靠边停车,等待交警前来处理。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1日19时许,他驾驶摩托车准备从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回家时,见107国道上围了一群人,便将车停在路边上前观看,只见有一个人侧躺在道路上,旁人说出了车祸,一辆面包车撞倒了人。过了一分钟后,一辆红色小轿车速度很快的直接从倒在地上的行人身上压过去。这台小轿车没有停车,他驾驶摩托车追上这名小轿车司机,并告诉这小轿车司机压到了人,这名小轿车司机便下了车。同时证明,这辆小轿车是从倒在地上的人膝盖部位压过去的。4、证人段某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在事故现场时看见道路上停着一辆面包车,车后有一个行人倒在地上,头部受伤有血迹,便打了110和120电话。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1日事故发生时,他正好从事故路段一饭店出来,突然听见国道上有声响,便驾驶摩托车来到现场,只见一辆面包车停在马路上,车后有一个人倒在地上,一出租摩托车司机告诉他是面包车挂倒一行人。过了两分钟左右,一辆从郴州方向开来的小轿车从倒在地上的人的脚上压了过去却没有停车,他和在现场的摩托车司机骑摩托车去追小车司机,并告诉小车司机压到人了。后来,伤者家属和交警都到了现场。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乘坐段某某驾驶的湘LD88**号小型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9时许,车辆经过事故地点时,他看见前方有二位老人在横穿人行道。车辆通过人行道时,与其中一位横路的老人相撞。事故发生后,他和段某某下车查看,发现被撞的老人趴在地上,左腿折断了,头部有血迹。随后,段某某拨打了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并到郴州市苏仙区良田医院叫医生。过了两分钟左右,一辆红色的小轿车从老人的脚上压了过去,没有停车。他跑到老人家倒地的地方查看,看到头部流下来的血成块了,右脚露出了骨头。医生和交警随后都到了现场。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湘LD88**小型面包车车主为黄田牡(系被告人段某某的妻子),湘LZQ7**号小车的车主为张某某,初次登记日分别为2010年10月13日和2012年10月11日,均在检验有效期内。8、被告人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已于2003年4月18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9、被告人段某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车牌号为湘LD88**小型车已购买强制保险。10、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1日19时5分,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段某某和张某某带回交警队协助调查。同年4月3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段某某未提出异议,该大队遂将被告人段某某传唤至该大队,并对其予以刑事拘留。11、被告人段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于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报警。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况。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及照片证明,湘LD88**小型面包车左侧车身、左后视镜与行人冯某某身体相接触;湘LZQ7**号小车的右侧车轮、车辆底部与行人冯某某身体接触。14、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5)病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头部着地与钝性物品碰撞,造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闭合性颅骨粉碎性骨折,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冯某某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碾压造成左股骨骨折,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15、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5)临鉴字187号、18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和张某某均属正常驾驶。16、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湘公交认字(2015)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某无责任。17、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2015.03.21交通事故付款情况说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的亲属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冯某某的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段某某一次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225000元,且已按协议支付被害人冯某某的亲属赔偿款115000元(余款110000元向相关保险公司索赔)。被害人冯某某的亲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出生于1954年6月12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9、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明,湘LD88**号小型面包车是以他妻子黄田牡的名字登记的。2015年3月21日18时50分许,他驾驶湘LD88**号小型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路段时,看见从左前方相向车道内走出两位老人。老人停在路中间没有走动,他以每小时三十公里左右的速度正常通过时,其中一位老人突然横穿公路,结果被他所驾驶的车辆左侧后视镜撞倒。他马上下车去查看,见老人倒在地上受了伤便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并且跑到良田医院叫医生。他从医院回到现场后,听见在场群众说有一辆红色的小车从老人的身体上压了过去且没有停车,有两辆摩托车已经去追那辆小车。随后,120急救车来到现场,医生说老人家已经死亡。他于是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被害人冯某某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车辆与被害人冯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冯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孝勇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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