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甲与王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甲,王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王某某甲,女,1992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亮甲乡。被告:王某某乙,男,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王某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育有非婚生子王浩源(2011年6月8日生)。当时原告未满20周岁,而被告已28周岁,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涉世不深,迫于有孩子的事实登记结婚。夫妻婚前未形成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二人与老人共同生活,由于代沟的原因,在生活中经常出现不和谐,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而且由于是经人介绍,接触的时间较短,生活习惯及处事方式、人生观的差距很大,婚前没形成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逐渐破裂,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浩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王某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子王浩源(2011年6月8日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共同生活并共同生育一名男孩,后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具备法定离婚事由,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应互相体谅,学会包容,彼此相互关心,是有可能建立共同生活信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杨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