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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天舒,永登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天舒、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7月10日,双方在永登县秦川镇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甘永结字0309***)。生育婚生子周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两人感情不断恶化。另外,双方由于工作原因长期两地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安宁东路“新厦水岸天成”房屋一套。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被告在婚姻中尽到了妻子的义务,双方虽因工作原因长期两地分居,但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7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7月10日,双方在永登县秦川镇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甘永结字0309***)。2010年8月21日,生育婚生子周某某。双方因工作原因长期两地分居,对夫妻感情虽有一定程度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学关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遇家庭矛盾时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双方虽工作原因长期两地分居,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程度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雯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