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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马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德辉与汪军、汪德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辉,汪军,汪德元,汪祖强,汪水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民初字第50号原告:汪德辉。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汪军。委托代理人:汪雪飞。被告:汪德元。被告:汪祖强。被告:汪水根。原告汪德辉为与被告汪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照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汪德元、汪祖强、汪水根参加诉讼,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及被告汪军委托代理人汪雪飞,被告汪祖强、汪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德辉起诉称:2014年1月31日11时放,被告汪德元、汪祖强、汪水根等人到汪德红家寻衅滋事(已被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诉),将原告及其哥哥拉出门外进行殴打。被告闻讯后,在路边捡起一块砖头,赶往汪德红家,在家门口趁民警向原告了解情况,没有防备时,突然手持砖头砸向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当场头破血流。经开化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头部损伤为轻微伤,为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处罚。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807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76元、误工费2806元、交通费281元,合计12380.5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汪德元、汪祖强、汪水根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被告汪军答辩称:本起纠纷的起因是汪春红、汪德辉及原告三人前一天殴打被告,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理所致。原告治疗终结于2014年2月17日,且伤情稳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汪德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汪祖强、汪水根答辩称: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缺乏依据,原告的主要伤情实际是由被告汪军造成的,其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德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就证明纠纷发生经过及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二、开化县人民检察院的开检公诉刑诉(2014)1345号起诉书一份,用以证明纠纷发生的由来。三、(2015)衢开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纠纷被处以刑罚的情况。四、开化县公安局的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文书一份,用就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五、开化县中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记录,衢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六、医疗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支出费用情况。七、诊断证明书一份,用就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八、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的三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一、二、四、五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刑事案件虽在二审过程中,但结合其他证据,对于四被告因纠纷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三被告认为其他一张门诊发票的时间系原告住院期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有瑕疵,但其建议休息时间与出院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伤情相符,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路线与本案无关,非实际发生,本院根据治疗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汪军与原告哥哥汪春红因村民选举误工费问题发生争执,随后两人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两次摔倒在地,造成左手无名指骨折,随后公安机关将汪春红及汪德红兄弟带回派出所接受处理。次日11时许被告汪德元、汪祖强、汪水根等人得知两兄弟被派出所放回家后,一起到原告哥哥汪德红家寻衅滋事,将汪德红及意欲阻拦的原告推扯至门外,随后双方人员再次发生厮打,其中汪德元、汪祖强与原告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汪水根趁原告被打倒在地时也一并殴打原告。后众人被劝开且民警到达现场后,从开化治疗归来的被告汪军听说两家又起冲突后,便闻讯赶去,并在去的途中从在路边捡起一块砖头拿在手中,在汪德红家门口,趁民警询问原告情况时,拿起砖块朝原告头部砸去致其当场流血。原告受伤后经开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共支出医疗费8077.54元。2014年4月16日开化县公安局作出开公行罚决字[2014]第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汪军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给予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2015年8月4日被告汪水根、汪德元、汪祖强被本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分别判处刑罚,后汪德元不服一审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汪军在双方之间纠纷已经报警处理的前提下,未能依法冷静处理矛盾,反而在民警已经控制局面的情况下,手持砖块将正在接受询问的原告头部砸伤,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汪德元、汪祖强、汪水根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将原告拉至门外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亦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损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807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76元、误工费280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12199.54元。上述损失根据各被告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原告伤害程度,酌情认定由被告汪军承担85%即10369.61元;被告汪德元、汪祖强、汪水根共同承担15%即1829.9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身体受伤害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时效从其报案之日起中断,2014年4月16日开化县公安局对被告汪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被告汪军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军赔偿原告汪德辉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369.61元;被告汪德元、汪祖强、汪水根赔偿原告汪德辉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29.9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汪军负担340元,被告汪德元、汪祖强、汪水根负担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佳人民陪审员  汪宗衡人民陪审员  汪昌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