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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胡某某在富顺县富世镇东门口蔬菜批发市场卖蔬菜,被告人张某某卖凉菜,二人摊位相邻。2014年11月12日19时50分左右,二人因争摊位位置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自己凉菜摊上的菜刀向胡某某扔去,菜刀落在胡某某的右脚上,致使胡某某的右脚脚背被砍伤,经富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1514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现场示意图,手术记录,X光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谭某某、龚某某、钟某某、吕某某、杨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富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147.5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