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嵘山与钱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嵘山,钱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152号原告高嵘山。委托代理人孙继锋,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申。原告高嵘山与被告钱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钱申下落不明,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蝾山的委托代理人孙继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蝾山诉称,2014年12月26日,经熟人介绍,钱申向其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如到期不还,其为催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应由钱申承担。当日,其通过朋友向钱申的帐户汇入8万元。现借期已满,但是钱申拖欠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钱申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7400元。被告钱申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钱申向高嵘山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钱申因生意需要现金,现向高嵘山借款8万元,本人在2015年2月26日前归还,如本人不按期归还,导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高嵘山通过其朋友唐学恩向钱申转账汇款8万元。钱申向高嵘山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唐学恩转账现金8万元。因借期届满后钱申拖欠未还,高嵘山遂委托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7400元。审理中,本院向唐学恩询问涉诉借款的相关情况,唐学恩向本院陈述:其与高嵘山是朋友,2014年12月26日,高嵘山打电话给他,说有一朋友急需8万元,问其能否挪一下;因只有卡上有钱,故高嵘山给其钱申的个人帐号,让其直接转8万元;当日下午,其即通过手机银行操作向钱申的个人帐号转款8万元;之后,高嵘山已向其归还8万元。上述事实,有高嵘山提供的借条、收条、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唐学恩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申向高嵘山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高嵘山提供的借条、收条、汇款凭证等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钱申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尚应按约赔偿高嵘山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关于高嵘山主张的7400元律师费损失,经本院审查,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高嵘山归还借款8万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公告费500元,二项合计2490元,由钱申负担(高嵘山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49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钱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