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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与王军良、朱小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王军良,朱小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92号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二环路2753号。负责人任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良,农民。被告朱小焕,农民。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运集团汽修分公司)与王军良、朱小焕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和被告王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小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运集团汽修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自原告处贷款购买陕汽牌主车骏强牌挂车,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应被告的申请,原、被告达成赊销协议,协议约定,车辆总价款460000元,第一被告首付总车价9.78%。剩余90.22%原告同意被告赊销,并约定剩余90.22%及利息分24期支付,每期18965.5元。后被告因无力经营,委托公司将车辆出售,所得价款220000元,并将该笔款项归还公司,不足部分继续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购车款200000元;给付违约金20000元及实现权利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军良辩称,1、买车欠款是事实,但欠多少钱我不清楚。2、原告的车有质量问题。3、原告称将我车出售所得价款220000元,但原告的工作人员告诉我卖了280000元,这个数怎么出来的我不清楚。4、我目前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还款。5、卖车的手续需要向我提交。6、违约金和律师费我不同意给付。被告朱小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军良(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经协商,乙方向甲方赊销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460000元,价格组成:首付总车款9.78%,剩余总车款的90.22%同意乙方赊销。2、乙方剩余总车款的90.22%分24期支付,每期18965.5元,乙方必须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车款打入甲方指定账号。逾期未付,每超过一天支付100元违约金,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总车款未付10%部分二倍的违约金。3、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车款,甲方为追讨车款所花费用由乙方负担,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王军良之妻朱小焕向原告出具同意书,言明:做为购车人王军良的配偶,认同王军良与原告2013年3月15日所签的合同书,愿成为王军良购骏强牌陕汽牌汽车的共同购车人,愿一同与王军良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该车款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王军良交纳了首付款45000元,保运集团汽修分公司依约向其交付了汽车,王军良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冀F×××××号。车辆购买后,王军良偿还欠款两期共计37800元,后又将所购车辆委托原告代为出售,卖得价款220000元偿还欠款,至今尚欠197372元未予偿还。现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价格确认书一份,证明车辆出售价格为220000元,被告王军良对价格确认书上本人签字认可,但对价格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价格确认书填写的售车价格与确认人签字笔迹书写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同意书、价格确认书、律师费票据及当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保运集团汽修分公司与被告王军良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朱小焕出具的同意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保运集团汽修分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购车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主张20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以庭审时查明的197372元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违约条款,现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并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减少至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王军良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价格确认书填写的售车价格与确认人签字笔迹书写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次,被告王军良要求鉴定的事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王军良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良、朱小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购车款197372元。二、被告王军良、朱小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王军良、朱小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8元,由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王军良、朱小焕负担2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