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67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同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余某某在石狮市区,明知系赃车而多次向李某甲、刘某甲购买盗窃所得的赃车共4辆,总价值人民币9137元。案发后,赃车均未追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石狮市石泉路81号后面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购买1辆心艺牌世纪公主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4元)。经查,该车系李某乙于2014年7月28日在石狮市飘香路6栋13号楼梯下被盗车辆。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石狮市聚贤路35号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购买1辆五本牌佳颖款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11元)。经查,该车系曹某某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石狮市鸳鸯池商住楼A栋4梯楼梯口被盗车辆。3.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石狮市石泉路81号后面路边,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购买1辆台翔TX500/48-TQ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经查,该车系黄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在石狮市香江路1685-1687号后面一幢楼楼梯间内被盗车辆。4.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石狮市石泉路81号后面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购买1辆本田公主HTA02/03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2元)。经查,该车系王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在石狮市鸳鸯池后面协隆大厦9号楼梯间被盗车辆。2014年8月18日,公安人员在晋江市泉安南路世纪公园对面“小林电动车”修理店内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530元。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量建(2015)39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在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曹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甲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销售,数额达913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