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利民与成都市青羊区保安服务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利民,成都市青羊区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利民,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郭东波,宜宾县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桂花巷63号。法定代表人高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冬梅,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利民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保安服务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青羊区保安服务公司是一家主营保安服务工作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时间为1996年9月2日。吴利民于2008年2月前在成都铁路局所属的铁路段从事保安工作,发放工作吊牌、执勤证等证件的单位有重庆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成都铁路局自贡工务段、重庆铁路分局宜宾站区治安联防队、重庆铁路公安处宜宾车站派出所。吴利民于2008年2月起在成都市社保局建立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2009年5月前缴费单位为四川省天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6月至2014年10月缴费单位为成都市青羊区保安服务公司。吴利民于2015年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市青羊区保安服务公司按25年工龄计算并按月给付退休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吴利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吴利民于2008年2月前即在成都铁路局下属的火车站点从事保安、巡线工作的事实存在,但未提供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的证据;四川省天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吴利民缴纳了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可以推定上述期间吴利民与四川省天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2009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为吴利民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系成都市青羊区保安服务公司,吴利民与成都市青羊区保安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9年6月起。吴利民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责任在成都市青羊区保安服务公司方,吴利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成都市青羊区保安服务公司按25年工龄计算并按月给付退休工资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利民对成都市青羊区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利民负担。宣判后,吴利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上诉人于1989年10月由重庆铁路公安处聘用为治安联防队员并安排到宜宾火车站上班,1991年10月被调往宜宾北治安联防队,1993年10月被调往孔滩火车站,1995年被派往王场火车站,均从事治安工作,治安联防队的业务之前受宜宾火车站派出所管辖,2002年划归天宇保安公司管理,2008年由被上诉人接管,上诉人现年满60周岁,上班时间已达25年;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对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按25年工龄计算并按月给付上诉人退休工资。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保安服务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成都市青羊区保安服务公司与成都铁路局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的初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吴利民分别于2009年6月1日、2011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与成都市青羊区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两年。本院认为,虽然吴利民主张其从1989年10月起就在宜宾火车站从事治安联防工作,但是成都市青羊区保安服务公司与成都铁路局是从2008年1月1日起才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成都市青羊区保安服务公司从2009年6月1日起才与吴利民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2009年6月1日前吴利民的用人单位并非成都市青羊区保安服务公司,吴利民要求成都市青羊区保安服务公司按25年工龄计算并按月给付退休工资的请求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吴利民在与成都市青羊区保安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应享受的相关待遇应向同时期的相应的用人单位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吴利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宋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旭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