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先锋与张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先锋,张业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沈先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业超(又名张波),农民。原告沈先锋诉被告张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先锋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张业超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业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张业超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短期贷款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张业超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业超偿还原告沈先锋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3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业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