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诉梁华德、李梅英、梁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梁华德,李梅英,梁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负责人:陈仕俊。委托代理人:郑文可,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利国学,该行员工。被告:梁华德。被告:李梅英。被告:梁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城区支行)诉被告梁华德、李梅英、梁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德、李梅英、梁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梁华德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华德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90000元,期限为156个月,贷款利率按《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周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梁周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华苑小区三巷45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发放借款490000元给被告梁华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梁华德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计至2015年3月1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450.26元、利息(含罚息)4079.67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梁华德签订的编号为4499929Q214013106436《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梁华德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7450.26元、利息(含罚息)4079.67元(上述利息计至2015年3月13日止,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李梅英对被告梁华德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对处理被告梁周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华苑小区三巷45号房地产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华德、李梅英、梁周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华德因住房装修的需要,向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申请借款490000元。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梁华德(借款人)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编号为4499929Q21401310643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9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2027年1月13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用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对于单笔贷款,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贷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并经借款人认可后,由借款人及贷款人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经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调整的,以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后,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间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应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原告与被告梁华德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梁周(抵押人)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29Q31401206127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梁华德与抵押权人签订的4499929Q21401310643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债务人愿意提供金额为9804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27年1月13日;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的垫付的手续费、电信费、杂费、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人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华苑小区三巷45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03000446**号;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担保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担保权人有权将质物拍卖、变卖,在扣除担保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原告与被告梁周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梁周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到阳江市阳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东高押字第0300020322号,他项权证载明的他项权利人为邮政银行城区支行,他项权利范围是全部,债权数额为980400元,债权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27年1月13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梁华德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支用单》,向原告借款490000元,支用期限为120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将490000元划入了被告梁华德指定的账户,双方并签订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其中约定借款本金49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1日),年利率8.52%,货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梁华德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3月1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450.26元及利息(含罚息)4079.67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又查明,被告梁华德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借款本金17731.86元及利息(含罚息)2126.59元,截至2015年8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9718.40元及利息(含罚息)1953.08元。再查明,被告李梅英和被告梁华德于2008年8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梁周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华苑小区三巷45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03000446**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物产权证、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通知单、系统逾期截图、系统还款记录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分别与被告梁华德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梁周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梁华德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梁周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490000元给被告梁华德的义务,被告梁华德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梁华德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梁华德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99929Q21401310643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梁华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9718.40元及利息1953.08元,故应由被告梁华德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39718.40元及利息(含罚息)1953.08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8月21日止,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债务是在被告梁华德和被告李梅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梁华德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李梅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梁华德、李梅英共同承担。被告梁周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华苑小区三巷45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为980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处理上述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周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梁华德、李梅英追偿。被告梁华德、李梅英、梁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与被告梁华德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99929Q21401310643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梁华德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39718.40元及利息(含罚息)1953.08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8月21日止,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梅英对被告梁华德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对处理被告梁周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华苑小区三巷45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03000446**号)的所得价款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周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梁华德、李梅英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36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华德、李梅英共同负担,被告梁周连带负担,被告梁周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茹海锋 关注公众号“”